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文華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街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新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
額為189萬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6,5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惟雙方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與本院調
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89萬元,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23至36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
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12月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中國信
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2月7日,尚有10
0萬6,0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
1年12月7日,尚有7萬9,52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2月7日尚有3萬3,239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1年12月7日尚有
2萬5,7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11
1年12月7日尚有9萬0,49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尚有48萬4,834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1萬9,96
1元(計算式:1,006,080+79,524+33,239+25,790+484,834+
90,494=1,719,961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福祺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打零工,
每月薪資約為4萬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7月至12月
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為憑,且核與本院調取原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相符(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認以4萬6,500元作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
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本
院衡以聲請人之子王翊丞係92年1月生,現已成年且有薪資
收入,平均月收為2萬6,937元,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至237頁),參以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堪認王翊丞部分應無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另
名子女王翊齊為94年1月生,現亦甫成年,雖仍在學中,平
均月收為1萬6,656元【計算式:(18,899+13,104+11,814+1
0,730+18,527+19,443+18,988+20,809+17,589)÷9=16,6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67至201頁)在卷可按,與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
7,076元,相差無幾,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㈥再者,聲請人另列其母林秋月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
月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等情,而查聲請人之母林秋月為38年
4月生,其自103年4月起按月受領國民年金1,320元,另自10
9年2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惟其109
、110年均無其他所得收入,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此均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頁),堪認其應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
要。又林秋月無偶,其扶養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
弟姊妹張文軍、王青春、王文德、王倩慧等共5人,此有其
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是聲請
人扶養其母林秋月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遺屬年金後,再依扶
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1,599元【計算式
:(17,076元-1,320元-7,759元)÷5=1,5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始屬適當。
㈦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6,5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8,675元(計算式:17,076元+1,599元=18,675
元),剩餘2萬7,825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
支出,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參諸聲請人為
62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15年左
右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依其工作經驗
及能力,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萬7,825元之80%清償債
務,約6.44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9,961元÷(27
,825元×80%)÷12=6.44】,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
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2萬7,825
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
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
其還款清償期限,約5.1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19,
961元÷27,825元÷12=5.15)。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
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
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
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
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
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
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
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