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游能勇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余玫


趙愛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能勇自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3月1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為2,316,94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3,5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2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惟雙方因無共識,而雙方於111年3月1日均未再出
席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
人余玫、趙愛民達成調解協議,同意分別按月清償其等2,10
0元、916元,分180期,此有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1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316,941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然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191,2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653,26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143,70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12,0
26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余玫378,000元、趙愛民164,880元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643,156元(計算式:143,709
+191,272+653,269+1,112,026+378,000+164,880=2,643,156
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為13,500元等情,
業據提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且有宜蘭縣政府回
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以13,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000
元。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28
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標準較低,應可採信。爰以9,000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3,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9,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500元,相較於本件債
務總額2,643,156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
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資料,其名下雖有7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1
筆,然已無殘值且已報廢,又其投保之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7,094元,其存款帳戶餘額僅1,137元(見本院卷第79
頁、第149頁),而聲請人雖於106年2月6日另因繼承而與其
他5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父游源誠所遺之3筆土地、1筆房屋
及12筆投資,此有本院調取游源誠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
卷可憑,前開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告現值總價值約為4,815,25
8元,又聲請人之應繼分為1/6,此亦有被繼承人游源誠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佐,換算其公同共有權
利價值應為802,543元(計算式:4,815,258÷6=802,543元)
,然考量前揭土地及房屋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屬不易變
價之財產,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
,扣除上開現有財產後仍高有1,832,382元(計算式:2,643
,156元-7,094元-1,137元-802,543元=1,832,382元),依聲
請人每月4,500元可清償計,尚需約3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832,382元÷4,500÷12≒33.93,小數點後二位以下
捨棄),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之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
勢必更長。本院綜合上情,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
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具
狀陳明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達4,500元,益證
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