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江知成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游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數年前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被
告,嗣因被告均未返還本金及利息,兩造爰於民國102年9月
13日協商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分期清償,還款
總金額246萬元,倘未依約清償即應一次清償本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被告結算後尚積欠原告169萬元。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
約清償借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