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文慶

相 對 人 湯朝松

黃惠文

湯凱儒

湯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6,00
0,000元,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有計息利率,故應依票據法第28條第
2項所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為其計息利率,逾此部分之
利息聲請,自應駁回。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