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榮文
相 對 人 瑞元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嘉貞
相 對 人 周志仲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
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
號民事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11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榮文
相 對 人 瑞元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嘉貞
相 對 人 周志仲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
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
號民事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