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志光

相 對 人 林銘洲


代 理 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
告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
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
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
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查相對人就其前開
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
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表明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提出抗告理由
,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抗告人仍未具狀提出任何抗
告理由,則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未就原裁
定提出具體不服之理由,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