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美蘭
相 對 人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經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後未獲付款,經屢次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除超過民國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部
分予以駁回以外,其餘部分均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保證票,抗告人就貸款利
息均有按月支付,貸款目前仍持續中,現尚無支付系爭本票
款項之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
24號卷第10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
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
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
辯情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
決之。是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屬
無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