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世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載列之民國109年、110年間之收入與該年度申報所得不符,
及所提出之個人期間薪資明細與勞保投保薪資不符,並於訊
問時改稱目前每月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節,而認抗告人
對於財產及收入來源有所隱瞞,惟抗告人係於111年5月提出
更生聲請,依法僅需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是抗告人
陳報109年度收入時剔除109年1月至4月之薪資並無違誤;又
抗告人陳報之110年度收入與抗告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之加
總金額相符,且較同年申報所得係屬高報,另抗告人提出之
薪資明細較勞保投保薪資亦屬高報,顯見抗告人確無隱瞞或
未據實陳報之情,且抗告人係於111年7月起向任職之燿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請領育嬰留職停薪,與抗
告人先前陳報111年1月至4月薪資並無矛盾或衝突,難認有
何隱瞞收入之狀況,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燿華公司,自111年7月29日起請育嬰假,
至112年2月間尚未復職,每月僅領取勞保局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新臺幣(下同)21,12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就業保險
請領資料查詢、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63-178頁、第197-
198頁),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166
元、扶養配偶及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038元(已扣除補助
部分),共計支出24,204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43-144頁)
,合於上述規定,自應予以採認。
㈢基此,抗告人現每月收入21,120元,如以前開每月必要支出
計算抗告人自己與受其扶養之配偶及長女之生活費用,本無
剩餘收入可供償債。惟綜觀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稱:伊太
太已經在家育兒,伊又請育嬰假,係因為債權人來扣薪,伊
有時僅領到1萬7,000元不等,伊沒有請育嬰假不行,伊請育
嬰假到112年1月19日,之後會回去上班;復於112年2月8日
陳報狀自承:伊目前尚在請領育嬰假尚未復職,預計近日離
職另謀出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7頁),而
抗告人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平均每月薪資約30,904元(見
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顯見其預期可獲得收入應
高於現在每月收入,並非無償債能力,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
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抗告人83年生(見原審卷第17
頁),現年28歲,正值青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7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認抗告人應有能力得
獲取更高額收入以償還其債務,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
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抗告人
現所負之債務251,963元非鉅,姑不論抗告人日後有較高之
償債能力,僅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復職後每月2,000元之方
案(見原審卷第141頁)為計,其既可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
之方案,當認抗告人於此範圍內有清償能力,前開債務總額
約10年【計算式:251,963元÷2,000元÷12月≒10年】即可清
償完畢,參酌抗告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非長,縱然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抗告人退休時止,亦非無法清償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倘抗告人每月持續還款,其所負欠債
務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㈣另抗告人雖稱每月工作所得遭扣薪約1萬元,應以扣薪後實際
領取之薪資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抗告人遭扣
薪資之原因係為清償債務,依首揭規定說明,清償能力係由
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及財產狀況評估,且抗告人之資產均為其債務之擔保,是於
計算抗告人所得處分之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時,自不得將
因查封遭扣押之薪資所得排除在外,附此敘明。
㈤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抗告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
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人願
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依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抗告人年齡及工作狀況等情,足認抗告人在相當期限內應
可清償債務,而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本院之認定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