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鄭啓宏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款、第44條、第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
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
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
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
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餘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已敘明其依法應扶養母親邱秀丹及子女鄭益人等共計2
人(下稱邱秀丹等2人),並稱邱秀丹及鄭益人之扶養義務
人數各為1人、2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15,0
00元、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於聲請
時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本文之規定提出
其上述主張扶養情況之「證明文件」。又「左列親屬,互負
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審認聲請人是否確對邱秀
丹等2人負有如其所述之扶養義務,自有必要確認邱秀丹等2
人是否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及確認其等
尚有何其他扶養義務人、人數,及是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
為此,本院乃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2年7月
17日前補正邱秀丹等2人之年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扶養義
務人之戶籍資料、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歷年勞工保
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等,該裁定並於
112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78頁),惟聲
請人並未依限補正上述資料,嗣於112年8月1日本院訊問時
雖稱相關資料業已準備、將寄送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聲請人迄至112年8月10日止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據
此,本件聲請人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本院命
其提出之上開關係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邱秀丹、鄭益人之
扶養義務人數是否確為1人、2人,及邱秀丹等2人是否確均
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已影響本院判斷
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且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
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述扶養費
支出之上述關係文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其已違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鄭啓宏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款、第44條、第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
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
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
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
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餘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已敘明其依法應扶養母親邱秀丹及子女鄭益人等共計2
人(下稱邱秀丹等2人),並稱邱秀丹及鄭益人之扶養義務
人數各為1人、2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15,0
00元、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於聲請
時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本文之規定提出
其上述主張扶養情況之「證明文件」。又「左列親屬,互負
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審認聲請人是否確對邱秀
丹等2人負有如其所述之扶養義務,自有必要確認邱秀丹等2
人是否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及確認其等
尚有何其他扶養義務人、人數,及是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
為此,本院乃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2年7月
17日前補正邱秀丹等2人之年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扶養義
務人之戶籍資料、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歷年勞工保
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等,該裁定並於
112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78頁),惟聲
請人並未依限補正上述資料,嗣於112年8月1日本院訊問時
雖稱相關資料業已準備、將寄送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聲請人迄至112年8月10日止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據
此,本件聲請人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本院命
其提出之上開關係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邱秀丹、鄭益人之
扶養義務人數是否確為1人、2人,及邱秀丹等2人是否確均
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已影響本院判斷
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且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
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述扶養費
支出之上述關係文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其已違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