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美嫦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11萬5,16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4萬6,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800元及扶
養費用8,000元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受理在案
,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11月22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
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
或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
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11萬5,163元,然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2月6日為止,包含
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萬9,
99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萬2
,52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萬5,43
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6萬2,
97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萬3
,2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萬1,98
9元,其餘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2萬6,000元(本院卷第28、117、125、129、139、
149、369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9萬2,212元(計算
式:219,992+112,524+265,436+1,462,974+293,297+111,98
9+26,000=2,492,212)。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甲○○○○○○○○○○擔任廚工,月薪3萬4,
800元,加計年終後,月平均收入約4萬6,000元,業據其陳
明在卷,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89、259、358頁),是本院
認以4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㈣聲請人陳稱其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3,0
00元、交通費1,800元、伙食費8,000元、勞健保費4,500元
、電話費1,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1,500元,
另有緊急預備金1,000元,合計2萬1,800元,並提出電費繳
納列表、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生鮮超市發票、超商
發票、加油站發票、手機費繳款證明、手機維修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2、191-214頁)。然聲請人所主張每月需繳納
勞健保費4,50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
本院卷第185頁),每月薪資已扣勞健保費,自無勞健保費
之支出,應予剔除。故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7,3
00元(計算式:3,000元+交通費1,800元+伙食費8,000元+電
話費1,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1,500元+緊急預備
金1,000元=17,300元)。
㈤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婆婆林紅棗扶養費8,000元部分,聲請
人固稱其配偶於106年死亡,婆婆林紅棗雖尚有一女,但未
同住,均由聲請人負擔生活開支(本院卷第176、358頁),
然聲請人之婆婆既尚有一名女兒,而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之婆婆既
已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則聲請人即無須負擔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婆婆扶養費8,000元,應予剔
除。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萬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7,300元後,用全部最大餘額每月28,700元(
計算式:46,000元-17,300元=28,700元)進行清償,亦須7.
23年以上始得清償,而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0
歲,目前距離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約5年,加上聲請人名下
並無其他有換價價值之財產,顯然,縱使聲請人努力工作且
減少開支,亦難以清償上述債務,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