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112年度補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瀚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仕英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萬4
,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5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萬7,0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112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瀚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仕英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萬4
,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5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萬7,0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