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112年度補字第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蔡金燦
被 告 賴茂水
賴順來之繼承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先位及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價額新臺幣(下同)14,300元(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
)計算。
㈡、備位聲明:備位聲明第㈠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
除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占用部分之土地價額3,
535,000元(計算式: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7,500元/㎡×占用
面積202㎡=3,535,000元)計算(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第㈡項則係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80,000元
,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5,000元(計算式:3
,535,000元+80,000元=3,615,000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61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5,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賴順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
人。並應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賴順來之繼承
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
具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權利人姓名勿遮蔽),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
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塗黑部分之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塗黑部分之系爭房屋
(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28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2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蔡金燦
被 告 賴茂水
賴順來之繼承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先位及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價額新臺幣(下同)14,300元(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
)計算。
㈡、備位聲明:備位聲明第㈠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
除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占用部分之土地價額3,
535,000元(計算式: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7,500元/㎡×占用
面積202㎡=3,535,000元)計算(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第㈡項則係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80,000元
,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5,000元(計算式:3
,535,000元+80,000元=3,615,000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61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5,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賴順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
人。並應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賴順來之繼承
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
具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權利人姓名勿遮蔽),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
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塗黑部分之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塗黑部分之系爭房屋
(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28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