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蕭順天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蓉、被告林輝明間因誣告、偽證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
壹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輝明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
被告林美蓉犯誣告罪、被告林輝明犯偽證罪致其受有損害等
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美蓉、林輝明連帶
給付3,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
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惟刑法偽證罪所保護的法益,乃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為確保國家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認定事實
而做裁判之司法功能,不因虛偽之陳述而受危害,故偽證罪
破壞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私權,是原告非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對被告林輝明之訴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50,00
0元,應徵裁判費37,13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二者裁判費應分
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35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對被告林輝明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