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8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新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2,558元,及本金49,7
50元,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52,558元,及其中本
金49,75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
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