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品成
相 對 人 彭治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4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彭治綱住址『高雄
市○○區○○街00號8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相對人住址
之記載,有如主旨所示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