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韓碩彥

相 對 人 張鎰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應記載
發票年、月、日,票據法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號CH515942
號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可稽。
依前開法條規定,此為無效之本票,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