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至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

相 對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魏凱珉」之記
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魏楷珉」。
三、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
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除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發面額分別為㈠
70萬元、㈡70萬元、㈢6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支票交予相對
人,然㈡70萬元、㈢60萬元之支票已分別於112年8月23日、8
月28日兌現,剩餘款項則陸續清償完畢,詎相對人拒不交還
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魏楷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
9頁)。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
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已陸續清償完畢,相對人拒不退還系
爭本票等語置辯,惟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法之
爭執,依前揭實務見解,應由抗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至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魏凱珉」之
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魏楷珉」。另相對人聲
請原裁定時,已載明利息起算日為「112年9月30日」,而原
裁定關於「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顯
然係誤載,雖未據抗告人指摘,依前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魏楷
珉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