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高怡珊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稱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此觀諸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㈠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
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擔任家庭、工地清潔人員,每月平均
收入為2萬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有2,000
元可供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長短定之,以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蓋債務人
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
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
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
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且如前述,本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
算至裁定日時共計為1303萬9,825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調
卷第71頁至第161頁、消債更卷第141頁至第193頁)。依上
開規定,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
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不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依其情形
尚非可補正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