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吳峯儀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
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189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均未到場,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0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
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最新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
1,895,189元(見本院卷第293-294頁)。然經本院向各該債
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其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3,7
5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961,993元、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7,76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現已無債權、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132,383元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1,011元、信用通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823元,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屬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始補充陳報之債權人,本院並未函詢,然依聲請人所提催繳
函已可見其等之債權額分別為34,230元、14,346元(見本院
卷第295-296頁),則上述總計債權額為1,674,312元,雖與
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
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而本
件聲請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總額1,674,312元為計。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平均月薪為51,0
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本件經本院函詢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依該署所提出之聲請人基本資料、薪
資及年度獎金、考績獎金發放資料,可見聲請人於112年間
之全年薪資含獎金所得為薪俸597,389元(見本院卷第384頁
)、獎金70,625元(見本院卷第366頁),總計其112年間之
總收入為668,014元,則以此標準評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應以55,667元(597,389元÷12=55,66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雖陳報其自身2年內必要生活支出為72萬元,等同於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人未提能證明其每月有「必要」
支出30,000元以維持生活,爰依上揭規定,以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五)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何OO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1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何OO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何OO之母共2
人,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何OO所支出之費
用係13,000元,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人未提能
證明何OO每月有「必要」支出26,000元以維持生活,爰依上
(四)所示規定,以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為何OO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再除以2即8,53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未成年子
女何OO所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
(六)從而,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55,66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
身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8,538元,可見聲請人每
月尚有30,053元之餘款(即55,667元-17,076元-8,538元)
,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參諸聲請人為78年
生,現年3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
31年左右職業生涯,且依其年紀及工作性質,一般亦可預期
其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
,以其上述債務共1,674,312元,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
成(即30,053元×80%=24,04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清償債務,其僅需5年餘即可清償完畢【1,674,312元÷(24,
042元×12月)=5.8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加
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
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30,053元之90%清償),亦應能
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
達31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
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