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泓泊

被 告 陳進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案卷第37、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朝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
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及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繳納管理費,每坪管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元,而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75
元,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均未繳納,已積欠
1,425元之管理費;另尚應依房屋坪數分攤系爭大樓之消防
及地下室大門、監視器、電梯等公共區域設備修繕費用,目
前已完成第一至三期之修繕工程,依被告之房屋坪數,需分
攤費用總計為53,614元。又被告上開管理費、修繕費用等迄
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
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費用索引總表
、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報備證明、11
2年6月25日朝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9號卷第11至51
頁、第61至68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揭事實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4款明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
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9號卷
第37頁),是以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9號卷第255
頁)之翌日,作為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算時點,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