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謦臻


被 告 王苡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2年5月29日12時17分前
之不詳時間,以2萬1,585元之對價,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初
某日,以臉書廣告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日11時3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
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
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是於臉書求職時,誤信詐騙集團所言,出租
系爭銀行帳號,並非故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審理。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帳戶是因一時不察而交付
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
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
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及密
碼協力提領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
對全部犯罪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故意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0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
0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