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3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謝京燁
被 告 林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0,162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行駛於宜蘭縣壯圍鄉東西八路、南北六路口時
,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允成菓菜行所有、鄭楷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22
萬5,48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2萬7,439元、工資5萬5,678
元、烤漆4萬2,363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專
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1頁),並經本院調閱
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㈠、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95頁、第107-129頁、第
1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2萬5,480元,含零件12萬7,439元、工資
5萬5,678元、烤漆4萬2,363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
卷第67、69頁),其中烤漆及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7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1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5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4,517元(計算
式:1萬6,476元+工資5萬5,678元+烤漆4萬2,363元=11萬4,5
17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道車(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超速
行駛(限速30公里,被告自陳時速約45公里)之過失,惟系
爭車輛駕駛人鄭楷珉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此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系
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鄭楷珉亦有疏失。本院審酌
被告與鄭楷珉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分別為(被告)70%、(鄭楷珉)3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
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8萬0,162元(計算式:11萬4,517元×70%=8萬0,162元,元
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本院卷第1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0,162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439×0.369=47,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439-47,025=80,414
第2年折舊值 80,414×0.369=29,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414-29,673=50,741
第3年折舊值 50,741×0.369=18,7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741-18,723=32,018
第4年折舊值 32,018×0.369=11,8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018-11,815=20,203
第5年折舊值 20,203×0.369×(6/12)=3,7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03-3,727=16,476
111年度宜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謝京燁
被 告 林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0,162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行駛於宜蘭縣壯圍鄉東西八路、南北六路口時
,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允成菓菜行所有、鄭楷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22
萬5,48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2萬7,439元、工資5萬5,678
元、烤漆4萬2,363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專
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1頁),並經本院調閱
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㈠、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95頁、第107-129頁、第
1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2萬5,480元,含零件12萬7,439元、工資
5萬5,678元、烤漆4萬2,363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
卷第67、69頁),其中烤漆及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7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1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5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4,517元(計算
式:1萬6,476元+工資5萬5,678元+烤漆4萬2,363元=11萬4,5
17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道車(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超速
行駛(限速30公里,被告自陳時速約45公里)之過失,惟系
爭車輛駕駛人鄭楷珉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此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系
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鄭楷珉亦有疏失。本院審酌
被告與鄭楷珉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分別為(被告)70%、(鄭楷珉)3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
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
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8萬0,162元(計算式:11萬4,517元×70%=8萬0,162元,元
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本院卷第1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0,162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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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439×0.369=47,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439-47,025=80,414
第2年折舊值 80,414×0.369=29,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414-29,673=50,741
第3年折舊值 50,741×0.369=18,7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741-18,723=32,018
第4年折舊值 32,018×0.369=11,8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018-11,815=20,203
第5年折舊值 20,203×0.369×(6/12)=3,7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03-3,727=16,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