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宜小字第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田宏偉
林逸凱
被 告 游品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以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疑似超速行
駛(限速50公里,自述時速約60公里);訴外人郭何雪吟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
,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
12,130元(計算式為:24,259元×50%=12,130元,元以下4捨5入
)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