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小字第1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宏展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行駛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
0號前,因倒車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甲○○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左前車頭下方板金受損(下稱系爭車損),經維修實
際支付2萬2,20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8,000元、鈑金1,50
0元、塗裝2,700元,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倒車,但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車頭雖有損毀,但被告車輛相對應後方位置未有撞擊痕跡
,故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車損,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非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
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
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50、53-65、6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車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在家裡客廳聽
到撞擊聲,跑出去看,看到被告的車停到一半,還沒停好,
被告就跑下來看他自己的車尾,跟我說不好意思碰到我的車
,照片中的碰撞痕是我聽到撞擊聲時出去看到的,之前沒有
這些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被告於當事人
訊問時稱:我家巷子要倒車才能進去,當時我倒車的方向後
面就是原告的車,當天下雨,我車子自動煞車系統突然緊急
自動煞車,我就下車去看,我看我的車子沒有撞擊痕跡,停
車之後我再去看原告的車子,原告車子有一條黑色的擦撞痕
,我想說這個擦撞痕是不是我煞車碰到的,車主也出來看,
說要報警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4頁),可認被告倒車方向
即為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損照片相
符(本院卷第103頁),且甲○○對於被告事故當時下車查看
並致歉之過程證述甚詳,雙方互為鄰居關係,若非真有此事
,殊難想像甲○○有刻意誣攀被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倒車不慎發生碰撞而導致系爭車損,應為可信。
 ㈡至被告辯稱如有碰撞,其自己的車輛應該會有車損等語。然
查,車輛撞擊發生後是否受損及情狀,事關汽車材質及撞擊
部位,不一而足,自難因被告車輛有無相對應之撞擊痕,而
反面推論系爭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再者,系爭碰撞發生後
,雙方並未立即報警,被告並有於警方到場前駕駛自身車輛
駛離現場數小時,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34、135頁)
,可認被告之車況未於第一時間保全,事發後數小時之空白
,即存有外力介入調整車況之可能性,故被告現存無撞擊痕
之車況,是否即為事故撞擊當下之全貌,容有可疑之處,故
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2,200元(零件18,000元
、鈑金1,500元、塗裝2,7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
(本院卷第21、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其
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1/10,即1,800元(計算式:18,000元×1/10=1,8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塗裝部分,因無折
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00元(計算
式:1,800元+鈑金費用1,500元+塗裝2,700元=6,000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