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113年度宜簡字第1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陳吉雄
林正洋
被 告 賴姿霖
黃錦蓮
賴家豐
賴詩凱
賴姿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時原以賴姿霖、賴○○、黃○○為被告,請求「⒈被告賴姿
霖、賴○○、黃○○就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黃○○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所為贈與被告賴○○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25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賴○○應將109年11月
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所有;
被告賴○○、黃○○應將108年6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賴姿霖、賴○○、黃○○全體公同共有」,嗣於113
年2月23日具狀更正為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豐、賴詩
凱、賴姿頴,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賴明德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就其中編號1至7號房地(下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12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錦蓮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所為贈與被告賴家豐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25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賴家豐應將1
0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
錦蓮所有;被告賴家豐、黃錦蓮應將被繼承人賴明德所遺系
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6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錦蓮、賴詩凱、賴姿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5日變更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被告即債務人賴姿霖
前積欠萬泰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償,詎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
嗣經原告取得對被告賴姿霖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6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換發為99年度司執字
第16027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賴明德死亡後,被告等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渠等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賴明德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賴明德生前所遺,應為
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賴姿霖同為賴明德之繼承人,堪
認被告賴姿霖於賴明德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賴明德所
遺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且就系爭遺產享有均等之應
繼分比例,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
質,屬財產上之權利;惟被告等間所為之分割協議,竟將系
爭遺產分由黃錦蓮、賴家豐繼承,被告等於斯所為,核屬全
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
規定得撤銷之標的。又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倘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
債權時,債權人訴請法院將其撤銷,即為法之所許;今被告
賴姿霖就系爭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以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應
繼分登記予被告黃錦蓮、賴家豐名下,被告等間所為之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
法獲得清償,所生之損害甚為灼然。
 ㈡被告黃錦蓮於108年6月12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後,又於109
年11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1、2、4至7號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賴家豐,並於109年11月2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倘經認定應予撤銷,被告賴家豐於109年1
1月25日取得系爭遺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嗣渠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無效,被
告賴家豐受贈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
亦無法律上原因,其於109年11月25日辦竣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因失其附麗而應予塗銷,且因被告賴姿霖怠於行使其就
系爭遺產所享所有權之權能,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賴姿霖行使
之,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
家豐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先前以被告黃錦蓮為分割繼承登
記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狀態,被告黃錦蓮、賴家豐將系爭遺產
回復登記為先前以被告等為分割繼承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登記
狀態。
 ㈢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賴明德所遺系爭遺產,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被告黃錦蓮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所為贈
與被告賴家豐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賴家豐應將109年11月25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錦蓮所有;被告
賴家豐、黃錦蓮應將被繼承人賴明德所遺系爭遺產,登記日
期108年6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姿霖則以:因為父親賴明德的遺言就是不動產屬於被
告賴家豐,被告賴姿霖的債務要自己處理,被告賴姿霖目前
處理債務的方式就是去辦更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賴家豐則以:父親賴明德住院費等都是被告賴家豐支出
,所以賴明德於生前有稱不動產等遺產都讓被告賴家豐繼承
,過世後繼承人也都同意讓被告賴家豐繼承,因為之前都由
被告賴明德扶養、照顧賴明德,且因母親黃錦蓮都住該處,
為了讓她放心,房子先由被告賴家豐與黃錦蓮共同繼承,之
後黃錦蓮才將她的持分贈與給被告賴家豐,賴明德所有的車
輛也是被告賴家豐買的,但是年份夠久了,後來已經報廢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錦蓮、賴詩凱、賴姿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如附表編號1、2、3號所
示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所示,原告申請時間為112
年9月20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1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528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327頁),而原告
係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附卷可憑,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
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
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
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
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
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賴姿霖前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欠140,340元,
及應計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
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然原告曾多次執行被告賴姿霖之名下
財產均執行無果;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豐、賴詩凱、
賴姿頴之被繼承人賴明德於108年3月2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
所示之遺產,被告等間所為之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4號
(原告誤載為編號3號)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賴家豐繼承,如
附表編號1、2、3、5、6、7號所示之遺產,則由被告賴家豐
、黃錦蓮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業已報廢等情,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
證,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宜地伍字第1
120012329號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9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賴姿霖、黃
錦蓮、賴家豐、賴詩凱、賴姿頴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賴姿霖、黃錦蓮、
賴家豐、賴詩凱、賴姿頴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賴家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金融機構帳
戶取款為賴明德繳交醫療費用,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永豐
銀行存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
用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
門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57頁至第459頁),可見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
豐、賴詩凱、賴姿頴間就系爭遺產進行分割協議並非僅排除
被告賴姿霖未為繼承,而應係於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等諸多因素後,始
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未照顧父母者放棄取得遺產,由
主要照護父母者分割取得遺產,主要照護者則不再向其他人
請求償還代墊扶養費,乃係我國常見情形,且我國民法並未
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強制
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豐、賴詩凱、
賴姿頴間若因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系爭遺
產,仍為法之所許,故認被告賴家豐稱:因賴明德由其扶養
,依據賴明德生前指示,將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且因母親黃
錦蓮仍健在,故與黃錦蓮共同繼承等語,應堪採信。
 ㈤再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本件原告於被告賴姿霖向其借款時,並無預見其將來
繼承系爭遺產之可能,實難僅憑被告賴姿霖未繼承系爭遺產
,即遽以推認其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就被告賴姿霖
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且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均未
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賴姿霖、黃錦蓮、賴家豐、賴詩凱、賴姿頴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
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錦蓮因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被告賴家豐之債權行為及10
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家
豐將10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錦蓮所有;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將被繼承人賴明德所
遺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6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08年6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 109年11月5日贈與契約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3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8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繼承 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6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分之1 由被告賴家豐、黃錦蓮共同繼承 由被告黃錦蓮贈與予被告賴家豐 8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報廢) 30,000元 由被告賴姿穎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