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113年度宜簡字第2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張錫霞
被 告 簡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4,680元,
此裁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