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宜簡字第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99號
原 告 孫尉鐘

被 告 林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鋒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
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
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起,以電話向
原告佯稱:其向博客來公司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分許、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
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44,98
5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
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102,955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提款卡不見的受害人,並非詐騙原告的人
,被告沒有拿到這些錢,被告有正當工作,被告所有之提款
卡於111年6月9日早上在板橋轉運站的停車場遺失,遺失的
物品有健保卡、駕照、1本小簿子及彰化銀行存摺1本、3張
提款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而6家銀
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寫在小簿子紙上,被告當時不知道遺
失,直到當天晚上銀行打給被告說某帳戶有問題,被告才知
道遺失了,被告回去機車看發現座墊有被撬開,這些東西平
常都是放在小包包裡面,全部放被告的機車座墊下,因為要
工作怕弄濕,被告這樣放很多年了,除非要用到證件或什麼
的,才會取出帶回家,被告隔天才去報警,但警方沒受理立
案,警方說被告沒證據,被告以為辦遺失就可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其向博客來公司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分許、111年6月10日
晚間8時7分,匯款27,985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44,985元至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等情,並提出匯款憑證3份為證,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
行111年7月19日彰宜字第111014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4255
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
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
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常識,竟將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隨意放置在機車坐墊下,顯與一般人保管此等重要
物品之方式不合,且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密碼為「540099
」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所使
用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被告對提款卡密碼理應
熟記於心,並無遺忘之可能,其卻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來並與
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此舉顯有悖於常情。再者,就取得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
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
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實施詐
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
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徒勞無
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
從而,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堪以認
定。
㈣至被告將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
,在被告始終否認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
帳戶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足認被告有意掩藏
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
原告遭騙匯款前,各該帳戶餘額為2元、0元(與一般恣意提
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相
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原告遭騙而匯款至彰
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
提款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應係將久未使用已
呈靜止之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因素而提供帳戶資
料之事實,即可認定。準此,被告確有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交付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
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
欺行為之加害人,仍應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