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黃盛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 「貝多芬BEETHOVEN」文字之商標權(
註冊/審定號01295290號 ),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詎被告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
意,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平台PCHOME商店街,以「
德新傢俱」名義使用「貝多芬」字樣來販售床墊商品,導致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與
伊相同或有關聯,侵害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 3
款、第7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74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萬元。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美琪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美琪公司)即
德新傢俱販售床墊30餘年,並以「德新」名稱申請商標註冊
而行銷多年,「貝多芬」僅作為品名使用,德新床墊尚有使
用曼哈頓、維納斯、畢卡索等之商品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
用,而伊公司販售之床墊均為自工廠進貨且使用該公司登記
之商標,故一般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疑義,亦無商標權
侵權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智易字第 11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
9頁),是本案原告於本院對被告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同
一事件之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本件起
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黃盛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 「貝多芬BEETHOVEN」文字之商標權(
註冊/審定號01295290號 ),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詎被告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
意,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平台PCHOME商店街,以「
德新傢俱」名義使用「貝多芬」字樣來販售床墊商品,導致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與
伊相同或有關聯,侵害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 3
款、第7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74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萬元。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美琪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美琪公司)即
德新傢俱販售床墊30餘年,並以「德新」名稱申請商標註冊
而行銷多年,「貝多芬」僅作為品名使用,德新床墊尚有使
用曼哈頓、維納斯、畢卡索等之商品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
用,而伊公司販售之床墊均為自工廠進貨且使用該公司登記
之商標,故一般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疑義,亦無商標權
侵權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智易字第 11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
9頁),是本案原告於本院對被告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同
一事件之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本件起
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