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江郁仁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簡玉如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
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
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
件主張其受我國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遭侵害,是本件
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宗禮變更為李明忠,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19 頁)
,有卷附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
421至4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醫療器材塗層之生產製造,因
被告所生產之醫療器材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下稱
TPU導管),多作為人體各類體液引流之用,屬於插入人體
內之侵入性醫療器材,為減少TPU導管插入人體後所產生之
摩擦力等不適感,故將TPU導管表面塗有具「親水性潤滑特
徵」之塗層,以減少引流導管插入人體後所產生之摩擦力。
鑑於多數TPU導管製造商係採用「有機溶液」塗層技術,在
製成TPU導管產品過程中,有機溶液會部分揮發,無法完全
排除TPU導管成品有殘留有毒有機物損害健康之疑慮。因訴
外人美國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公司(下稱美國
OOO公司)取得美國第6,238,799號及第6,866,936號專利(
下稱美國799號、936號專利,合稱系爭美國專利),而系爭
美國專利為水溶液塗層之基本技術,原告乃將系爭美國專利
水溶液製程優化披膜液時間表、披膜液液位高度、塗層後烘
乾時間、控制溫度等塗層技術(下稱系爭塗層技術),作為
生產使用於TPU導管之無毒「LubriLAST塗層無機水溶液」(
下稱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得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得與
被告所生產之TPU導管結合使用,而產生無毒性、親水性、
減少摩擦阻力等潤滑效果之TPU導管。被告乃向原告購買系
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並取得系爭塗層技術之授權,兩造並簽
訂「授權協議(Licen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授權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被告除
購買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外,並取得系爭塗層技術之授權,
以使用於其所製造TPU導管之處理。詎於105年6月30日授權
期間屆至後,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塗層技術,被告卻於製造
之「『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許可證字
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邦特』輸尿管導管組」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邦特』輸尿
管導管組(長效型)」(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
66號)、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下稱中國食藥局)
註冊之醫療器械產品「一次性使用引流導管」、「一次性使
用引流導管『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等5
種醫療器材產品(下合稱5種醫療器材產品)仿單上,記載
其所生產之5種醫療器材產品具有「無毒性」、「親水性」
、「減少摩擦阻力」等語,與原告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具
相同之潤滑效果特徵,顯見被告於授權期間屆滿後,確實仍
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塗層技術於5種醫療器材產品,作為標
榜其製造之醫療器材具有「親水性」、「減少摩擦阻力」等
特徵,而獲廣大醫療機構及民眾信賴。○○○○○○○○○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
,然由上開醫療器材之仿單內容仍保留「親水性」、「減少
摩擦阻力」等潤滑特徵,及被告分別於授權終止後之105年7
月6日及同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促請原告同意繼續提供系爭
塗層技術水溶液等情,足見被告至少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
5月31日止,未經授權卻仍持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塗層技術水
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損害原告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
79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協議包括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完整包裝
之成品供應及系爭塗層技術之授權,就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
供應部分,原告既為系爭美國專利之水溶液成品供應商,基
於權利耗盡原則,原告在銷售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予被告後
,對於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配方、比例等專利權已無法主
張任何權利,自不得對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主張任何權利。
況我國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系爭美國專利不得在我國主張
專利權保護。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塗層技術,已為系爭美國
專利經公告後所揭露之公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另原告主
張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為原告所研發之優化系爭塗層技術,
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惟被告前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塗層技術
水溶液曾發生重大瑕疵,遭客戶投訴,甚至因品質不穩定,
影響供貨,被告為解決該問題乃耗費人力、財力及物力進行
研發擬定,並提供予原告,故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實際係被
告為解決瑕疵問題而提出之改進研修方法,以供原告改善系
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品質,且該工作指導書為員工培訓手冊
,並未標示任何警語及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足見,並不具營
業秘密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為原告
系爭塗層技術之營業秘密,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原證16為原
告之營業秘密,然原證16採用之○○技術並非被證23所揭示之
浸塗技術方法,二者差異性甚大,原證16○○技術為被告員工
自行研發成果,被告始為原證16工作指導書之所有人,準此
,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均未具體指明,是其請
求即無理由。況本件屬醫療器材範疇,依藥事法規定,醫療
器材上市前須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確認其安全及有效,為
事前審查制度,被告已銷售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多年,向來
格遵法令,本次遭主管機關裁罰,為原告明知披膜液是用於
醫療器材,若要辦理醫療器材許可變更,需一段作業期間。
因此,在兩造合約到期前,被告仍有意繼續續約合作,故於
105年5月間仍繼續向原告訂貨進料,且於系爭協議屆滿後,
被告亦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意繼續協商,然原告於系爭協議期
間屆滿前未對調整授權金一事表示意見,卻於系爭協議即將
屆期時始表示要調高授權金至10%左右,使被告來不及作業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故被告於授權期間屆滿前所購買之
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畢後,並未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
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與被告曾簽署系爭協議(原證1,中譯文見附件4即本院
卷二第321至341頁),授權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
30日止。被告得於上開授權期間,使用如系爭協議之內容。
㈡、被告為下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持有人:
1、「『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許可證字號:衛
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
2、「『邦特』輸尿管導管組」(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
53號)。
3、「『邦特』引流導管及穿刺導入系統」(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
製字第002870號)。
4、「『邦特』輸尿導管組(長效型)」(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
第003266號)。
5、「『閃電線』豬尾巴引流導管組」(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
第005905號)」
㈢、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員工楊秀菊(Dai
sy Yang)分別於105年7月6日、同年8月23日以「PO#0704-5
/AST」為主旨,發信給原告。
㈣、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1月14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
34901號函覆甄明法律事務所。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三第148頁
):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如本院110年1月14日準
備程序原告特定之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如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
程序原告特定之部分),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營業秘密
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則賠償金額之計算為何?
五、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協議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前,授權被告之
塗層技術包含系爭美國專利及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其所有
之營業秘密其中之一為系爭塗層技術,即以系爭美國專利之
基本水溶液之塗層技術,系爭美國專利為美國O O 公司授權
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得以轉授權予第三方。查美國936號專
利為美國799號專利之優先權母案(US 08/796987)之連續案(
continuation application),二者屬廣義之同一專利家族
,其專利發明內容相同,主要為相關一種可光固化親水潤滑
性塗層及其製備方法和使用方法,由如下組分和重量百分比
的組分組成:帶光活性的親水性樹脂1-40%,帶光活性的親
水性交聯劑0.05-2%,溶劑58-98.9%。該專利發明的親水潤
滑塗層具有親水性,沾水後具有優異的潤滑性,同時由於交
聯劑的作用,提高了附著力。此親水塗層適用於醫療,材料
改性等領域。美國799號專利第4欄第65行記載「一種用於塗
覆物件之塗覆組成物包括親水性聚合物與支撐聚合物之水性
混合物,載體聚合物具有能經歷交聯反應之官能基」、第5
欄第17行記載「例示性親水性聚合物包括、但不限於聚(N-
乙烯基)内醯胺,例如聚乙烯吡咯烷酮PVP…」、第5欄第43
行記載「合適載體聚合物包括但不限於聚丙烯酸酯及聚甲基
丙烯酸酯、聚氨酯」。原告主張營業秘密的客體經其於本院
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特定為系爭塗層技術,其內容包含塗
層技術本身之披膜液、披膜液液位高度、塗層後烘乾時間、
控制溫度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配方、比例、控制時間、溫
度等等,亦即本件原告營業秘密之客體在於系爭塗層技術、
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二項資料(本院卷三第147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
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
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
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
2、查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特定其營業秘密如上
,茲就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系爭塗層技術是否為營業秘密
分述如下:
⑴、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①、查原告於兩造系爭協議授權期間提供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供
被告塗覆於所生產之TPU導管表面,而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
均以完整包裝供應,非授權被告製造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
故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該LubriLAST塗層水溶液之成分、比
例應可合理預期只有原告知悉,具有秘密性;又所謂經濟性
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
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查系爭塗
層技術水溶液係作為被告所生產之TPU導管之塗層溶液而構
成TPU導管之表面潤滑層以提供臨床上病患體液引流之用,
故該無機水溶液之技術內容具有經濟性。另所謂合理保密措
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
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
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
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
、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
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
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
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②、次查,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係以完整包裝之成品供應,其成
分與比例均未揭露,參以系爭協議第1.4 條約定:「『保密
資訊』是指由一方......被揭露方確定為保密性」、第1.11
條約定:「『專有資訊』是指......營業秘密......」、而
第6.1條(a)約定:「除非根據本契約,否則不得向任何人
揭露、傳播、討論或透漏任何保密資訊」、第6.1條(b)則
約定:「保護保密資訊的方式不得低於接收方對待其自身保
密資訊高度之方式」、第6.2條亦約定:「在本協議期滿或
更早終止後的90天內,本協議的任何一方應將另一方的所有
保密資訊......」、第10.6條則約定協議終止後不影響雙方
所負之義務或責任等(以上中譯文見原告提出之附件4),
足認原告對於自身所提供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成分與比
例及其本身皆已進行合理的保密措施,此為原告之營業秘
密,應可認定。
⑵、系爭塗層技術非原告之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系爭塗層技術為其營業秘密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分述如下:
①、原證16:
原告雖主張原證16乃原告之許○○博士親赴被告之工廠,直接
教導製程協助被告擬定之作業指導書(SOP),屬原告之營
業秘密云云。經查,原證16係○○○○○○○○○○○○(下稱○○公司)
之豬尾巴引流導管組工作指導書,其內容係關於披膜工程作
業指導說明,惟該○○公司係被告之前身(查衛署醫器製字第
000941號「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原藥
商名稱為○○公司,已於93年7月22日經衛生署核准變更為被
告,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6月4
日FDA器字第1089901135號函附件,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
號許可證查驗登記內容,限制閱覽卷),故該豬尾巴引流導
管組工作指導書應屬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該豬尾巴引流導
管組工作指導書內容係原告之許O O 博士指導被告而完成,
且該製程內容為原告之營業秘密等云云,就原證16資料文件
的形式觀之,應不足採。
②、原證28、原證31:
⓵、原告復提出原證28(110年5月6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
之附件,醫療器材主檔案,Device Master File),藉以證
明原證16工作指導書中披膜段製程為原告系爭塗層技術云
云,惟查,醫療器材主檔案,係一套醫療器材生產與品質管
制的完整資料,在設計規格轉生產後,每個製造商應該依據
檔案管制方法審核並保存醫療器材主檔案(DMF),醫療器材
主檔案(DMF)應包含器材的製造規格及相關製造程式,但美
國法律並不強制要求製造商遞交醫療器材主檔案(DMF),遞
交與否為持有者之決定;原告主張塗層溶液「LubriLAST™
Coatings」醫療器材主檔案(DMF),○○○○○○○○OOOO
O O ○○○○OOO○○○○○○○○○○○○OOO○○○○○
O O OOOOO○ OOOOOOOO○○○○○○○○○OOOO○○○○○
O O OOOOO OOOOOO OOOOO○○○○○○OOOOOOO○○○○○
O O OO之醫療器材主檔案(DMF)可提供未來使用原告塗層溶
液(LubriLAST™ Coatings)製造醫療器材之客户,在申請美
國上市前審查(PMAs,Premarket approval application
s)、臨床試驗器材豁免(IDEs,Investigational device e
xemptions)或上市前通知(Premarket notification submi
ssions)510(k)s等認可時,用以輔助客戶在美國FDA技術檔
案審查之用。
⓶、原告主張OO○O○O○○○○○○○○○○○○○○○O○○
○○○○○○○OO○O○○○○○○○○○OOOOOOOOO○ OOO
OOOOO OOOOOOO 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
○○○○,故而原告認為原證28早已記載有關塗層溶液之烘
烤條件,可證被告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中的塗層技術來自原
告技術,進而合理推論整份原證16工作指導書係由許○○博
士至被告處親自指導,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觀諸原證
28表5關於詳細製程內容,○○○○○○○○○○○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尚難認定原證16工作指導書TPU導管乾燥條件部分係源自原
證28之間彼此之因果關係,○○○○○OO○○○○○OOO○○○○○○○○○○○○○
○○○○OOO○○○○○○○OO○○○,未記載於原證28表5,且原證16第1
至3頁其他詳細製程步驟,同樣未記載於原證28表5,原告主
張原證16工作指導書源自於原證28之內容即難認有據,並不
足採。
⓷、再者,○○OO○O○○OOOOOOO OOOOOO○○○○○○○○○
○○○○○○○OOO OOOOOOO○○○○○○○○○○○O○OO
○,然查,○○OO○○○○○○○○○○○○○○○○○○
○○○OOOOO OOOOOOO○○○○○○○○○○○○○○○○
○○○○○○○○○○○○○○○○○○○○○○○○○○
○○○○○○○OOO○○○○○○○○○○,基此,○○OO
○○○○○○○○○OOOOOOOOO○ OOOOOOOOO○○○○○○
○○○○○○○○○○○○○○OO○○○○○○○○○○○
○○○○○○○○○○OOO○○○○○○○○○○○○○○
,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難認定原證16
之工作指導書內容係由原證28所引用而來。○○○OO○○○○○○OO○
○OO○○○○O○○○○○○○○○○○○○○○○○○○○○○○○○○○○○○○○○○○○○○○○OOOO
OOO OOO OOOOO OOOO OOOOO OOO○ OOO OOOO ○○○○○○○○○○○○○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亦難據此證明原證16關於TPU導管
乾燥係引用自原證31內容,況原證16其他詳細製程步驟,同
樣未記載於原證31,準此,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當非引用原
證31之內容而得,故原證28、原證31均不能證明原證16為原
告之營業秘密。
③、原證41、原證43:
原告提供原證41電子郵件,○○○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 O ○○○OOOO OOO○○○○○○○○○○○○○○○OOOOO
OOOO○○○○○○○○○○○○○○○○○,但僅為該客戶使用原告○○○○經試
驗後所得之一些想法,並未有原告之○○○○詳細步驟,○○OOOO
OOOOO○○○○○○○○○○○○○○○○○○○OO○○○○○○○○,亦不清楚,準此,
只能理解原告於OO○OO○OO○○○○○○,但○○○○○○○○○○○○○○○○○OO○
○○○○○○○○○○○○○○○,原告復提供原證43即OO○O○○○○○○○○○○○○○
○○○○○○○○○○○○OO○O○○○○○,況原證43與原證16披膜工程指導
說明差異甚大,均無法據此即認定原證16係為原告所開發製
作完成,亦無從認定原證16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④、原證44:
原告提出原證44即91年2月19日原告之00000000寄給被告之0
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揭露「Dear 0000000目前我們仍
在研究○○○○○。這種塗層方法尚未完全開發完成,距離完成
開發工作可能還需要6個月至1年的時間。這是AST内部開發
的時間軸,因為我們更聚焦在可用於所有醫療器材的技術。
對於邦特公司而言,如果時間很危急,我建議您繼續使用○○
○○。或者,我可以提供一些基本信息給您,作為在邦特開發
○○○○○。總而言之,○○○○○○○○○○○○○○○○○○○○○○○○○○○○○○○○○○○
○○○○○○○○○○○○○○○○○○○○○○○○○○○○○○○○○○○○○○○○。請讓我知道
您的決定,我會提供您設計所需的信息,謝謝。下列為前一
封郵件,Dear林博士,感謝您2002年2月15日的電子郵件。
目前我們正在根據您上次拜訪的建議設計塗層設備,但我經
樂博士和許博士告知AST已開發出具成本效益的塗層方法,
該方法需要不同的機械設計。因此,請向我們提供您最新的
建議。我們是否應該終止當前的設計流程並採用您的新塗層
方法?請及時告訴我您的意見」乙節,可知被告向原告詢問
相關具有成本效益之導管塗層方法,原告則回覆○○○○尚在研
究當中,並提供簡要建議,如:「○○○○○○○○○○○○○○○○○○○○○○
○○○○○○○○○○○○○○○○○○○○○○○○○○○○○○○○○○○○○○○○○○○○○○○○○○○○
○○○」各節,然查,原證16關於豬尾巴引流導管組之披膜工
程作業指導說明,內含詳細操作步驟及參數,原告僅提供被
告簡單○○技術概念,而原證16之操作步驟仍須被告自行進行
大量試驗並優化操作步驟而得,並無法依原證44之電子郵件
即認原證16係為原告營業秘密。
⑤、原證45至原證48:
原告又提出原證45,即許○○博士於93年1月26日寄發予被告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其內
容略以「......我已經於1月13日在台北辦公室和0000000
、00000000000討論過,而且於1月15日參訪了您們在羅東的
工廠......客戶投訴:0000000000先生(現任被告總經理)
已經就溶液品質議題導致喪失潤滑性以及邦特的收入/市場
損失發表評論。在和0000000討論之後 ,導致潤滑性差的根
本原因在於塗層後的程序,即豬尾巴形成過程......關於豬
尾巴排液裝置的LubriLAST塗層問題......○○○○○○○○○○○○○○○
○○○○○○○○OOOOOOO○O○○O○○○○○○○。因此,0000000改變了先前
的○○○○○○○○○○○○○○○○○○O○○○○○○○,如此一來 ,具有新塗層
器材能夠恢復所需的潤滑性。具有改進塗層的器材已經準備
並發送給經銷商進行評估。臨床評價將在農曆新年後進行。
邦特將提供臨床反饋給AST。在邦特研發團隊與AST的技術支
持人員間的交流受到強烈鼓舞......」,原告復提出原證46
,即其品質管理經理00000000000於93年3月2日發信予00000
000000(現任被告總經理)之信件顯示以下内容略以「.....
.觀察到的問題:邦特就塗層部件上的塗層潤滑性測試不佳
(與競爭對手相似)。客戶擔心AST溶液品質不佳並影響最
終產品的塗層性能。根本原因:○○○○○○○○○○○○○○○○○○○OOOOO
OOO○O○○O○○○○○○○○,但與LubriLAST溶液品質無關。矯正措
施:不要將塗層部件置於上述高溫下。邦特工程師00000000
0000先生已將LubriLAST之塗層應用程序更改為○○○○○○○○○○○
○○○,因此改進了塗層裝置的潤滑性」,綜核原證45及原證4
6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乃「共同」討論產品塗
層潤滑性不佳之問題,發現○○○○○○○○○○○○○○○○○○○○○○OOOOOO
O○O○○O○○○○○○○○之問題,採取實際改善步驟係被告之000000
000000,故於雙方合作過程中,被告確也投入相當人力物力
開發研究TPU導管塗覆技術,此外,被告亦會將下游廠商及
客戶之評估、測試產品之臨床評價資料提供給原告,此等臨
床評價資料,與終端使用者(即病患或醫師)實際使用產品
回饋有關,若原告未接受該等資訊,即無法獲知使用原告系
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產品實際使用於消費者情形,遑論開發
出適合應用於臨床病人之產品(如:TPU導管),故上開原
證45、原證46之電子信件內容完全無法證實原證16豬尾巴引
流導管組之披膜工程作業指導說明,係由原告獨自製作而得
,遑論原證16係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至於原告更主張被告自
己生產的TPU導管本體時,遭遇困難,也是由原告協助處理
,並提出原證47、原證48之電子郵件為證,然此與原證16是
否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無涉,故無從據此認定原證16為原告
之營業秘密。
⑥、綜上,原證16內有詳細文字記載輔以說明,更有○○公司員工
操作儀器之照片,特別是披膜方法,一旦選定特定之披膜方
法,就必須透過試驗獲致最適化的披覆時間等參數條件,該
試驗過程均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方能制訂出原證16之詳
細作業說明,基此,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當可合理
推衍該工作指導書即為○○公司所開發完成,且承上述,○○公
司係於93年7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是以,原證16工
作指導書係記載○○公司所有,至少係為93年7月22日前所完
成,而原告所提供之原證28係為OO○O○O○○○○○○○○○○○OOO○○○○
O○○○○,主張原證16工作指導書內容源自於該原證28,惟其
原證28之提交日,時間上顯然晚於原證16之完成日,且原證
28內容亦與原證16不同,從而,原證16工作指導書實難認定
係源自原證28或原證31內容而來,故原告無法證明原證16為
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承上述,原證41、原證43、原證44至原
證48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法證明原證16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既然該原證16無法認定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自無判斷原證16
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必要
。
3、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①、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同法第46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
、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另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4條第1項第5至7款規定「申
請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規格,應檢附下列資料:…五、臨床
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始檢驗紀錄及
檢驗成績書一份。六、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
途、圖樣等有關資料一份。但申請增加規格之醫療器材如係
儀器類產品者,得以涵蓋本款資料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替
代之。七、原廠出具之擬變更規格與原核准者差異比較及說
明正本」(嗣於111年3月16日廢止),準此,若被告於105
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後,未使用原告所提供系爭塗層技
術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則上開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核
准之醫療器材涉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配方及表面潤滑塗層
之製程變更,則依法需向我國衛生主管單位申請變更,始得
製造,即被告上開在台灣3種醫療器材若未申請變更登記,
不得製造,因此在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後至變
更登記核准前之醫療器材仿單內容,縱使提及導管以親水性
披覆處理可減少導管插入之摩擦阻力等語,並無法據此即證
明被告仍實際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
,亦即被告可停止製造,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後再行製造,縱使醫療器材許可證已變更登記完畢,如被告
亦提及導管以親水性披覆處理可減少導管插入之摩擦阻力等
語也非必定為使用原告無機水溶液及潤滑塗層技術所獲致之
效果(使用其他供應商之披膜液原料),同理,關於被告在
中國已註冊之引流導管,依據中國醫療器械註冊管理辦法第
57條規定「已註冊的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醫療器械註
冊證及其附件(如附件5:註冊變更申報資料要求及說明、
登記事項變更申報資料要求及說明)載明內容發生變化,申
請人應向原註冊部門申請註冊變更,並按照本辦法附件相應
的要求提交申報資料」,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
止後不再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則
應停止製造,若需採用他公司之產品及潤滑塗層技術則涉及
註冊登記事項發生變化,需辦理變更登記,上開2件中國醫
療器械產品註冊之顯示信息,皆為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
止前即已呈現,被告可能在系爭協議終止後停止製造或被告
已於中國辦理變更登記,但其結果未更新於中國食藥局之網
路上不得而知,故被告是否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仍使用原告系
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並非可依據上開醫療器
材之我國核准仿單用語及中國食藥局之網路查詢結果而可推
知。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到期後,不得使用原告系爭塗層
技術水溶液,並向食藥署檢舉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應不得
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卻未見被告辦理許可證變更
事項登記,後經食藥署協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查處,惟查,○○○○○○○○○○○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 OOOO 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 OOOO OOOO○○○○○○○○○
○○○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 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O○○○○○○○○○○○○○○○○○○○○○
○○○○○○○○○○○○○○○○○○○○○○○○○○○○○○○○○○○○○○○○○○○○○○○○○○○○
○○○○○○○○○○○○○○○○○○○○○○○○○○○○○○OOO○O○O○○○○○○○○○○○○○O○
○○○○○○○○○○○○○○○○○○○OOOOOOOO○○○○○○○○○○○○○○○○,應可認
定。
③、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協議期限屆滿前之105年5月1日仍向原告
購買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且於系爭協議同年6月3
0日到期後仍繼續使用至同年9月底乙節不爭執,而認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第10.7條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第10.7條前段約定:「在本契約期滿或終
止後,所有授予的授權和權利,包括在專利和專有資訊和商
標下的權利,應立即終止......」,而就專有資訊部分則依
系爭協議第1.11條約定,專有資訊包含未申請專利的發明、
專有技術、營業秘密、製造資訊、配方和技術數據,被告就
其於系爭協議屆期前,最後一次於105年5月1日向原告購買
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而於系爭協議到期後仍有使用至105
年9月底等情亦不否認,惟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約定「被授權
方(即被告)希望獲得授權,使其能夠製造和銷售塗層產品
,如以下條款定義」;而系爭協議關於定義部分,第1.1條
則約定「『塗層授權產品』是指已應用於塗層的授權產品」
;授權產品則約定於第1.7條是指該約定內容之TPU,再參以
系爭協議第7.1至7.3條關於技術協助部分約定原告須提供被
告人員培訓,並提供被告所需資訊和規格,甚至在被告塗層
授權產品發生塗層失敗時,原告應免費向被告提供技術幫助
及支持修正錯誤等約定(以上中譯文見原告提出之附件4)
,與本案原告所提供者為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供被告塗覆
於所生產之TPU導管表面互核觀之,系爭協議為系爭塗層技
術水溶液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提供技術協助部分則為其附隨
義務,以確保被告能將系爭塗層水溶液塗覆於其生產之TPU
導管,而使系爭協議之目的得以實現,應可認定。
⓶、按契約既得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則對於契約之漏洞,
法院即非不得為契約之補充解釋。而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
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
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
予以填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
推適用,亦得就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依其性質比附援引其他
條款或法律規定予以補充。查系爭協議既為買賣契約,則被
告於系爭協議105年6月30日到期前之同年5月1日購買最後一
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已取得該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
所有權,兩造雖於系爭協議到期後未再續約,惟上開系爭塗
層技術水溶液於系爭協議屆期時被告尚未使用完畢,遍觀系
爭協議,亦無原告予以買回或原告如何補償被告之相關約定
,倘僅因系爭協議期間屆至,被告即不得使用其已付費且取
得所有權之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顯非合理,況被
告員工(000000,○○○)於系爭協議屆期前以電子郵件方
式發信給原告,除表達續約意願外,且表明因為健保給付逐
年調降及外銷產品遭客戶砍價之困境,希望原告考慮給予現
行權利金○○○○予以折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6在
卷可參,惟原告未為具體答覆,兩造既對屆期前已購買而尚
未使用完畢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得否於系爭協議屆期後繼
續使用乙節發生爭議,足認系爭協議確有契約漏洞,法院自
應依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契約締結、履行過程等綜合觀察
,依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並比附援引其他條款加以推
敲填補。復參酌系爭協議第10.3條有「如果一方提出自願或
非自願性的請求或宣告破產,任何一方均有權終止本協議,
但前提是,如果AST(即原告)依照10.3條行使終止權,則
被授權方(即被告)有權利保留自終止之日起一年之或至協
議期滿日止(如果協議期滿日較早),得以銷售其所有塗層
授權產品庫存之權利......」之約定,自應認被告於屆期前
所購得,已為其所有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被告當可搭配
系爭塗層技術將其使用完畢,始為事理之平,亦符合系爭協
議之契約目的,從而,被告將其購得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
水溶液使用完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⓷、再者,○○○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
○○○○○○○○○○○○○○○○○○○○○○○○○○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
○O○O○○○○○○○OOOOOOOO○○○○○○○○○○○○
○○○○○○○OOO○OOO○○○○○○○○○○○○,而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於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後,
有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故被告於105年1
0月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應可認定。
④、況被告於我國所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均已完成變更披膜
液規格:
⓵、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許可證:
查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56068571號函(原
證32)內容指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OO○○○○○○○○○○○○,且已於106年2月17
日准予變更在案。
⓶、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許可證:
查被證31(106年3月27日)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食藥
署收文案號0000000000),○○○○○○○○○○○○○○
○○○○○○○○○○○○○○○○○○○○○○○○○○
OOOO○○○○○○○○○○○○○○○○○○○○○○○○
○○○○○○○○○○○○○○○○○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故被證31及被證5二者相互勾稽,已可證明被
告完成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許可證產品之第二種親水性
披膜液之變更登記。
⓷、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66號許可證:
查被證32(108年3月22日)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案號
:0000000000),○○○○○○○○○○○○○○○○○○○○○○○○○○○○○○○○○○○○
○○○○○○○○○○○○○OOO○○○○○○○○○OOOOOOOO○○○○○○○○○○○○○,另被
證6申請變更項目(案號:0000000000)已於108年10月1日
准予變更,故被證32及被證6二者相互勾稽,○○○○○○○○○○○○○
○○OOOOOO○○○○○○○OOOOOOOO○○○○○○○○○○○。
⓸、衛署醫器製字第002870號許可證:
查被證33(108年3月22日)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案號
:0000000000),○○○○○○○○○○○○OO○○○○○○○○○○○○○○○○○○○○○○
○○○○○○○○○○○○○○○○○○○○○○OOO○○○○○○○○○OOOOOOOO○,另被證8
申請變更項目(案號:0000000000)已於108年8月13日准予
變更,故被證33及被證8二者相互勾稽,○○○○○○○○○○○○○○○OO
OOOO○○○○○○○OOOOOOOO○○○○○○○○○○○。
⓹、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05號許可證:
查被證34記載該「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05號許可證」之「閃
電線」豬尾巴引流導管組係為「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許
可證」之一物多品名(參被證34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第
2頁備註),○○○○○○○○○○○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應
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其權利或利益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違反保護個人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系爭協議屆滿後,被告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塗層技
術,被告繼續使用,即侵害原告之⑴系爭美國專利之製造及
銷售權、⑵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的使用權及該塗層溶液之塗
層授權產品製造及銷售權、⑶系爭塗層技術之使用權及系爭
塗層技術之塗層授權產品製造及銷售權,主張被告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2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三第127至137頁、第146頁)。惟查
,被告就其於系爭協議期限屆滿前之105年5月1日仍向原告
購買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且系爭協議於同年6月3
0日到期後仍繼續使用至同年9月底等情不爭執,然僅因系爭
協議期間屆至,被告無法接受調漲至5倍之簽約費用而無法
再與原告續約,被告即不得再使用其已付費購入之最後一批
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顯非合理,系爭協議亦未就此部分為
約定,此係一契約漏洞,就此契約漏洞,經審酌契約訂定之
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應認被告有權將其購
得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畢,至於105年10月
起,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
完後,有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均
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主張之上述權利。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請求
,然此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始有適用,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並故意以該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是此部份主張,亦難
憑採。
3、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系爭協議105年6月30日到期後仍繼續使用
其已購得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至同年9月底乙節,究竟違
反何者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見原告指明並舉證證明,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通說採財產或利益差額說,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
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
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被告將其於
系爭協議期間已付費予原告而購入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
用完畢,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採憑。
㈢、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關於系爭塗層技
術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認為係其營業秘密,系爭
協議雖於105年6月30日屆至,惟被告應可類推適用系爭協議
第10.3條之約定,仍得繼續使用完畢其已購入最後一批系爭
塗層技術水溶液,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
利益及營業秘密等,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亦未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
2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江郁仁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簡玉如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
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
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
件主張其受我國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遭侵害,是本件
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宗禮變更為李明忠,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19 頁)
,有卷附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
421至4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醫療器材塗層之生產製造,因
被告所生產之醫療器材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下稱
TPU導管),多作為人體各類體液引流之用,屬於插入人體
內之侵入性醫療器材,為減少TPU導管插入人體後所產生之
摩擦力等不適感,故將TPU導管表面塗有具「親水性潤滑特
徵」之塗層,以減少引流導管插入人體後所產生之摩擦力。
鑑於多數TPU導管製造商係採用「有機溶液」塗層技術,在
製成TPU導管產品過程中,有機溶液會部分揮發,無法完全
排除TPU導管成品有殘留有毒有機物損害健康之疑慮。因訴
外人美國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公司(下稱美國
OOO公司)取得美國第6,238,799號及第6,866,936號專利(
下稱美國799號、936號專利,合稱系爭美國專利),而系爭
美國專利為水溶液塗層之基本技術,原告乃將系爭美國專利
水溶液製程優化披膜液時間表、披膜液液位高度、塗層後烘
乾時間、控制溫度等塗層技術(下稱系爭塗層技術),作為
生產使用於TPU導管之無毒「LubriLAST塗層無機水溶液」(
下稱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得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得與
被告所生產之TPU導管結合使用,而產生無毒性、親水性、
減少摩擦阻力等潤滑效果之TPU導管。被告乃向原告購買系
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並取得系爭塗層技術之授權,兩造並簽
訂「授權協議(Licen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授權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被告除
購買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外,並取得系爭塗層技術之授權,
以使用於其所製造TPU導管之處理。詎於105年6月30日授權
期間屆至後,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塗層技術,被告卻於製造
之「『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許可證字
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邦特』輸尿管導管組」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邦特』輸尿
管導管組(長效型)」(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
66號)、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下稱中國食藥局)
註冊之醫療器械產品「一次性使用引流導管」、「一次性使
用引流導管『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等5
種醫療器材產品(下合稱5種醫療器材產品)仿單上,記載
其所生產之5種醫療器材產品具有「無毒性」、「親水性」
、「減少摩擦阻力」等語,與原告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具
相同之潤滑效果特徵,顯見被告於授權期間屆滿後,確實仍
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塗層技術於5種醫療器材產品,作為標
榜其製造之醫療器材具有「親水性」、「減少摩擦阻力」等
特徵,而獲廣大醫療機構及民眾信賴。○○○○○○○○○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
,然由上開醫療器材之仿單內容仍保留「親水性」、「減少
摩擦阻力」等潤滑特徵,及被告分別於授權終止後之105年7
月6日及同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促請原告同意繼續提供系爭
塗層技術水溶液等情,足見被告至少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
5月31日止,未經授權卻仍持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塗層技術水
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損害原告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
79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協議包括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完整包裝
之成品供應及系爭塗層技術之授權,就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
供應部分,原告既為系爭美國專利之水溶液成品供應商,基
於權利耗盡原則,原告在銷售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予被告後
,對於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配方、比例等專利權已無法主
張任何權利,自不得對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主張任何權利。
況我國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系爭美國專利不得在我國主張
專利權保護。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塗層技術,已為系爭美國
專利經公告後所揭露之公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另原告主
張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為原告所研發之優化系爭塗層技術,
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惟被告前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塗層技術
水溶液曾發生重大瑕疵,遭客戶投訴,甚至因品質不穩定,
影響供貨,被告為解決該問題乃耗費人力、財力及物力進行
研發擬定,並提供予原告,故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實際係被
告為解決瑕疵問題而提出之改進研修方法,以供原告改善系
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品質,且該工作指導書為員工培訓手冊
,並未標示任何警語及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足見,並不具營
業秘密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為原告
系爭塗層技術之營業秘密,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原證16為原
告之營業秘密,然原證16採用之○○技術並非被證23所揭示之
浸塗技術方法,二者差異性甚大,原證16○○技術為被告員工
自行研發成果,被告始為原證16工作指導書之所有人,準此
,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均未具體指明,是其請
求即無理由。況本件屬醫療器材範疇,依藥事法規定,醫療
器材上市前須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確認其安全及有效,為
事前審查制度,被告已銷售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多年,向來
格遵法令,本次遭主管機關裁罰,為原告明知披膜液是用於
醫療器材,若要辦理醫療器材許可變更,需一段作業期間。
因此,在兩造合約到期前,被告仍有意繼續續約合作,故於
105年5月間仍繼續向原告訂貨進料,且於系爭協議屆滿後,
被告亦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意繼續協商,然原告於系爭協議期
間屆滿前未對調整授權金一事表示意見,卻於系爭協議即將
屆期時始表示要調高授權金至10%左右,使被告來不及作業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故被告於授權期間屆滿前所購買之
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畢後,並未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
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與被告曾簽署系爭協議(原證1,中譯文見附件4即本院
卷二第321至341頁),授權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
30日止。被告得於上開授權期間,使用如系爭協議之內容。
㈡、被告為下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持有人:
1、「『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許可證字號:衛
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
2、「『邦特』輸尿管導管組」(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
53號)。
3、「『邦特』引流導管及穿刺導入系統」(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
製字第002870號)。
4、「『邦特』輸尿導管組(長效型)」(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
第003266號)。
5、「『閃電線』豬尾巴引流導管組」(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
第005905號)」
㈢、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員工楊秀菊(Dai
sy Yang)分別於105年7月6日、同年8月23日以「PO#0704-5
/AST」為主旨,發信給原告。
㈣、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1月14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
34901號函覆甄明法律事務所。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三第148頁
):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如本院110年1月14日準
備程序原告特定之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如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
程序原告特定之部分),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營業秘密
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則賠償金額之計算為何?
五、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協議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前,授權被告之
塗層技術包含系爭美國專利及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其所有
之營業秘密其中之一為系爭塗層技術,即以系爭美國專利之
基本水溶液之塗層技術,系爭美國專利為美國O O 公司授權
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得以轉授權予第三方。查美國936號專
利為美國799號專利之優先權母案(US 08/796987)之連續案(
continuation application),二者屬廣義之同一專利家族
,其專利發明內容相同,主要為相關一種可光固化親水潤滑
性塗層及其製備方法和使用方法,由如下組分和重量百分比
的組分組成:帶光活性的親水性樹脂1-40%,帶光活性的親
水性交聯劑0.05-2%,溶劑58-98.9%。該專利發明的親水潤
滑塗層具有親水性,沾水後具有優異的潤滑性,同時由於交
聯劑的作用,提高了附著力。此親水塗層適用於醫療,材料
改性等領域。美國799號專利第4欄第65行記載「一種用於塗
覆物件之塗覆組成物包括親水性聚合物與支撐聚合物之水性
混合物,載體聚合物具有能經歷交聯反應之官能基」、第5
欄第17行記載「例示性親水性聚合物包括、但不限於聚(N-
乙烯基)内醯胺,例如聚乙烯吡咯烷酮PVP…」、第5欄第43
行記載「合適載體聚合物包括但不限於聚丙烯酸酯及聚甲基
丙烯酸酯、聚氨酯」。原告主張營業秘密的客體經其於本院
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特定為系爭塗層技術,其內容包含塗
層技術本身之披膜液、披膜液液位高度、塗層後烘乾時間、
控制溫度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配方、比例、控制時間、溫
度等等,亦即本件原告營業秘密之客體在於系爭塗層技術、
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二項資料(本院卷三第147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
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
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
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
2、查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特定其營業秘密如上
,茲就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系爭塗層技術是否為營業秘密
分述如下:
⑴、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①、查原告於兩造系爭協議授權期間提供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供
被告塗覆於所生產之TPU導管表面,而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
均以完整包裝供應,非授權被告製造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
故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該LubriLAST塗層水溶液之成分、比
例應可合理預期只有原告知悉,具有秘密性;又所謂經濟性
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
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查系爭塗
層技術水溶液係作為被告所生產之TPU導管之塗層溶液而構
成TPU導管之表面潤滑層以提供臨床上病患體液引流之用,
故該無機水溶液之技術內容具有經濟性。另所謂合理保密措
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
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
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
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
、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
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
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
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②、次查,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係以完整包裝之成品供應,其成
分與比例均未揭露,參以系爭協議第1.4 條約定:「『保密
資訊』是指由一方......被揭露方確定為保密性」、第1.11
條約定:「『專有資訊』是指......營業秘密......」、而
第6.1條(a)約定:「除非根據本契約,否則不得向任何人
揭露、傳播、討論或透漏任何保密資訊」、第6.1條(b)則
約定:「保護保密資訊的方式不得低於接收方對待其自身保
密資訊高度之方式」、第6.2條亦約定:「在本協議期滿或
更早終止後的90天內,本協議的任何一方應將另一方的所有
保密資訊......」、第10.6條則約定協議終止後不影響雙方
所負之義務或責任等(以上中譯文見原告提出之附件4),
足認原告對於自身所提供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成分與比
例及其本身皆已進行合理的保密措施,此為原告之營業秘
密,應可認定。
⑵、系爭塗層技術非原告之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系爭塗層技術為其營業秘密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分述如下:
①、原證16:
原告雖主張原證16乃原告之許○○博士親赴被告之工廠,直接
教導製程協助被告擬定之作業指導書(SOP),屬原告之營
業秘密云云。經查,原證16係○○○○○○○○○○○○(下稱○○公司)
之豬尾巴引流導管組工作指導書,其內容係關於披膜工程作
業指導說明,惟該○○公司係被告之前身(查衛署醫器製字第
000941號「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原藥
商名稱為○○公司,已於93年7月22日經衛生署核准變更為被
告,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6月4
日FDA器字第1089901135號函附件,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
號許可證查驗登記內容,限制閱覽卷),故該豬尾巴引流導
管組工作指導書應屬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該豬尾巴引流導
管組工作指導書內容係原告之許O O 博士指導被告而完成,
且該製程內容為原告之營業秘密等云云,就原證16資料文件
的形式觀之,應不足採。
②、原證28、原證31:
⓵、原告復提出原證28(110年5月6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
之附件,醫療器材主檔案,Device Master File),藉以證
明原證16工作指導書中披膜段製程為原告系爭塗層技術云
云,惟查,醫療器材主檔案,係一套醫療器材生產與品質管
制的完整資料,在設計規格轉生產後,每個製造商應該依據
檔案管制方法審核並保存醫療器材主檔案(DMF),醫療器材
主檔案(DMF)應包含器材的製造規格及相關製造程式,但美
國法律並不強制要求製造商遞交醫療器材主檔案(DMF),遞
交與否為持有者之決定;原告主張塗層溶液「LubriLAST™
Coatings」醫療器材主檔案(DMF),○○○○○○○○OOOO
O O ○○○○OOO○○○○○○○○○○○○OOO○○○○○
O O OOOOO○ OOOOOOOO○○○○○○○○○OOOO○○○○○
O O OOOOO OOOOOO OOOOO○○○○○○OOOOOOO○○○○○
O O OO之醫療器材主檔案(DMF)可提供未來使用原告塗層溶
液(LubriLAST™ Coatings)製造醫療器材之客户,在申請美
國上市前審查(PMAs,Premarket approval application
s)、臨床試驗器材豁免(IDEs,Investigational device e
xemptions)或上市前通知(Premarket notification submi
ssions)510(k)s等認可時,用以輔助客戶在美國FDA技術檔
案審查之用。
⓶、原告主張OO○O○O○○○○○○○○○○○○○○○O○○
○○○○○○○OO○O○○○○○○○○○OOOOOOOOO○ OOO
OOOOO OOOOOOO 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
○○○○,故而原告認為原證28早已記載有關塗層溶液之烘
烤條件,可證被告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中的塗層技術來自原
告技術,進而合理推論整份原證16工作指導書係由許○○博
士至被告處親自指導,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觀諸原證
28表5關於詳細製程內容,○○○○○○○○○○○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尚難認定原證16工作指導書TPU導管乾燥條件部分係源自原
證28之間彼此之因果關係,○○○○○OO○○○○○OOO○○○○○○○○○○○○○
○○○○OOO○○○○○○○OO○○○,未記載於原證28表5,且原證16第1
至3頁其他詳細製程步驟,同樣未記載於原證28表5,原告主
張原證16工作指導書源自於原證28之內容即難認有據,並不
足採。
⓷、再者,○○OO○O○○OOOOOOO OOOOOO○○○○○○○○○
○○○○○○○OOO OOOOOOO○○○○○○○○○○○O○OO
○,然查,○○OO○○○○○○○○○○○○○○○○○○
○○○OOOOO OOOOOOO○○○○○○○○○○○○○○○○
○○○○○○○○○○○○○○○○○○○○○○○○○○
○○○○○○○OOO○○○○○○○○○○,基此,○○OO
○○○○○○○○○OOOOOOOOO○ OOOOOOOOO○○○○○○
○○○○○○○○○○○○○○OO○○○○○○○○○○○
○○○○○○○○○○OOO○○○○○○○○○○○○○○
,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難認定原證16
之工作指導書內容係由原證28所引用而來。○○○OO○○○○○○OO○
○OO○○○○O○○○○○○○○○○○○○○○○○○○○○○○○○○○○○○○○○○○○○○○○OOOO
OOO OOO OOOOO OOOO OOOOO OOO○ OOO OOOO ○○○○○○○○○○○○○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亦難據此證明原證16關於TPU導管
乾燥係引用自原證31內容,況原證16其他詳細製程步驟,同
樣未記載於原證31,準此,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當非引用原
證31之內容而得,故原證28、原證31均不能證明原證16為原
告之營業秘密。
③、原證41、原證43:
原告提供原證41電子郵件,○○○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 O ○○○OOOO OOO○○○○○○○○○○○○○○○OOOOO
OOOO○○○○○○○○○○○○○○○○○,但僅為該客戶使用原告○○○○經試
驗後所得之一些想法,並未有原告之○○○○詳細步驟,○○OOOO
OOOOO○○○○○○○○○○○○○○○○○○○OO○○○○○○○○,亦不清楚,準此,
只能理解原告於OO○OO○OO○○○○○○,但○○○○○○○○○○○○○○○○○OO○
○○○○○○○○○○○○○○○,原告復提供原證43即OO○O○○○○○○○○○○○○○
○○○○○○○○○○○○OO○O○○○○○,況原證43與原證16披膜工程指導
說明差異甚大,均無法據此即認定原證16係為原告所開發製
作完成,亦無從認定原證16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④、原證44:
原告提出原證44即91年2月19日原告之00000000寄給被告之0
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揭露「Dear 0000000目前我們仍
在研究○○○○○。這種塗層方法尚未完全開發完成,距離完成
開發工作可能還需要6個月至1年的時間。這是AST内部開發
的時間軸,因為我們更聚焦在可用於所有醫療器材的技術。
對於邦特公司而言,如果時間很危急,我建議您繼續使用○○
○○。或者,我可以提供一些基本信息給您,作為在邦特開發
○○○○○。總而言之,○○○○○○○○○○○○○○○○○○○○○○○○○○○○○○○○○○○
○○○○○○○○○○○○○○○○○○○○○○○○○○○○○○○○○○○○○○○○。請讓我知道
您的決定,我會提供您設計所需的信息,謝謝。下列為前一
封郵件,Dear林博士,感謝您2002年2月15日的電子郵件。
目前我們正在根據您上次拜訪的建議設計塗層設備,但我經
樂博士和許博士告知AST已開發出具成本效益的塗層方法,
該方法需要不同的機械設計。因此,請向我們提供您最新的
建議。我們是否應該終止當前的設計流程並採用您的新塗層
方法?請及時告訴我您的意見」乙節,可知被告向原告詢問
相關具有成本效益之導管塗層方法,原告則回覆○○○○尚在研
究當中,並提供簡要建議,如:「○○○○○○○○○○○○○○○○○○○○○○
○○○○○○○○○○○○○○○○○○○○○○○○○○○○○○○○○○○○○○○○○○○○○○○○○○○○
○○○」各節,然查,原證16關於豬尾巴引流導管組之披膜工
程作業指導說明,內含詳細操作步驟及參數,原告僅提供被
告簡單○○技術概念,而原證16之操作步驟仍須被告自行進行
大量試驗並優化操作步驟而得,並無法依原證44之電子郵件
即認原證16係為原告營業秘密。
⑤、原證45至原證48:
原告又提出原證45,即許○○博士於93年1月26日寄發予被告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其內
容略以「......我已經於1月13日在台北辦公室和0000000
、00000000000討論過,而且於1月15日參訪了您們在羅東的
工廠......客戶投訴:0000000000先生(現任被告總經理)
已經就溶液品質議題導致喪失潤滑性以及邦特的收入/市場
損失發表評論。在和0000000討論之後 ,導致潤滑性差的根
本原因在於塗層後的程序,即豬尾巴形成過程......關於豬
尾巴排液裝置的LubriLAST塗層問題......○○○○○○○○○○○○○○○
○○○○○○○○OOOOOOO○O○○O○○○○○○○。因此,0000000改變了先前
的○○○○○○○○○○○○○○○○○○O○○○○○○○,如此一來 ,具有新塗層
器材能夠恢復所需的潤滑性。具有改進塗層的器材已經準備
並發送給經銷商進行評估。臨床評價將在農曆新年後進行。
邦特將提供臨床反饋給AST。在邦特研發團隊與AST的技術支
持人員間的交流受到強烈鼓舞......」,原告復提出原證46
,即其品質管理經理00000000000於93年3月2日發信予00000
000000(現任被告總經理)之信件顯示以下内容略以「.....
.觀察到的問題:邦特就塗層部件上的塗層潤滑性測試不佳
(與競爭對手相似)。客戶擔心AST溶液品質不佳並影響最
終產品的塗層性能。根本原因:○○○○○○○○○○○○○○○○○○○OOOOO
OOO○O○○O○○○○○○○○,但與LubriLAST溶液品質無關。矯正措
施:不要將塗層部件置於上述高溫下。邦特工程師00000000
0000先生已將LubriLAST之塗層應用程序更改為○○○○○○○○○○○
○○○,因此改進了塗層裝置的潤滑性」,綜核原證45及原證4
6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乃「共同」討論產品塗
層潤滑性不佳之問題,發現○○○○○○○○○○○○○○○○○○○○○○OOOOOO
O○O○○O○○○○○○○○之問題,採取實際改善步驟係被告之000000
000000,故於雙方合作過程中,被告確也投入相當人力物力
開發研究TPU導管塗覆技術,此外,被告亦會將下游廠商及
客戶之評估、測試產品之臨床評價資料提供給原告,此等臨
床評價資料,與終端使用者(即病患或醫師)實際使用產品
回饋有關,若原告未接受該等資訊,即無法獲知使用原告系
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產品實際使用於消費者情形,遑論開發
出適合應用於臨床病人之產品(如:TPU導管),故上開原
證45、原證46之電子信件內容完全無法證實原證16豬尾巴引
流導管組之披膜工程作業指導說明,係由原告獨自製作而得
,遑論原證16係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至於原告更主張被告自
己生產的TPU導管本體時,遭遇困難,也是由原告協助處理
,並提出原證47、原證48之電子郵件為證,然此與原證16是
否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無涉,故無從據此認定原證16為原告
之營業秘密。
⑥、綜上,原證16內有詳細文字記載輔以說明,更有○○公司員工
操作儀器之照片,特別是披膜方法,一旦選定特定之披膜方
法,就必須透過試驗獲致最適化的披覆時間等參數條件,該
試驗過程均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方能制訂出原證16之詳
細作業說明,基此,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當可合理
推衍該工作指導書即為○○公司所開發完成,且承上述,○○公
司係於93年7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是以,原證16工
作指導書係記載○○公司所有,至少係為93年7月22日前所完
成,而原告所提供之原證28係為OO○O○O○○○○○○○○○○○OOO○○○○
O○○○○,主張原證16工作指導書內容源自於該原證28,惟其
原證28之提交日,時間上顯然晚於原證16之完成日,且原證
28內容亦與原證16不同,從而,原證16工作指導書實難認定
係源自原證28或原證31內容而來,故原告無法證明原證16為
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承上述,原證41、原證43、原證44至原
證48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法證明原證16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既然該原證16無法認定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自無判斷原證16
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必要
。
3、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①、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同法第46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
、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另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4條第1項第5至7款規定「申
請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規格,應檢附下列資料:…五、臨床
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始檢驗紀錄及
檢驗成績書一份。六、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
途、圖樣等有關資料一份。但申請增加規格之醫療器材如係
儀器類產品者,得以涵蓋本款資料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替
代之。七、原廠出具之擬變更規格與原核准者差異比較及說
明正本」(嗣於111年3月16日廢止),準此,若被告於105
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後,未使用原告所提供系爭塗層技
術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則上開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核
准之醫療器材涉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配方及表面潤滑塗層
之製程變更,則依法需向我國衛生主管單位申請變更,始得
製造,即被告上開在台灣3種醫療器材若未申請變更登記,
不得製造,因此在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後至變
更登記核准前之醫療器材仿單內容,縱使提及導管以親水性
披覆處理可減少導管插入之摩擦阻力等語,並無法據此即證
明被告仍實際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
,亦即被告可停止製造,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後再行製造,縱使醫療器材許可證已變更登記完畢,如被告
亦提及導管以親水性披覆處理可減少導管插入之摩擦阻力等
語也非必定為使用原告無機水溶液及潤滑塗層技術所獲致之
效果(使用其他供應商之披膜液原料),同理,關於被告在
中國已註冊之引流導管,依據中國醫療器械註冊管理辦法第
57條規定「已註冊的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醫療器械註
冊證及其附件(如附件5:註冊變更申報資料要求及說明、
登記事項變更申報資料要求及說明)載明內容發生變化,申
請人應向原註冊部門申請註冊變更,並按照本辦法附件相應
的要求提交申報資料」,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
止後不再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則
應停止製造,若需採用他公司之產品及潤滑塗層技術則涉及
註冊登記事項發生變化,需辦理變更登記,上開2件中國醫
療器械產品註冊之顯示信息,皆為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
止前即已呈現,被告可能在系爭協議終止後停止製造或被告
已於中國辦理變更登記,但其結果未更新於中國食藥局之網
路上不得而知,故被告是否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仍使用原告系
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並非可依據上開醫療器
材之我國核准仿單用語及中國食藥局之網路查詢結果而可推
知。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到期後,不得使用原告系爭塗層
技術水溶液,並向食藥署檢舉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應不得
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卻未見被告辦理許可證變更
事項登記,後經食藥署協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查處,惟查,○○○○○○○○○○○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 OOOO 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 OOOO OOOO○○○○○○○○○
○○○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 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O○○○○○○○○○○○○○○○○○○○○○
○○○○○○○○○○○○○○○○○○○○○○○○○○○○○○○○○○○○○○○○○○○○○○○○○○○○
○○○○○○○○○○○○○○○○○○○○○○○○○○○○○○OOO○O○O○○○○○○○○○○○○○O○
○○○○○○○○○○○○○○○○○○○OOOOOOOO○○○○○○○○○○○○○○○○,應可認
定。
③、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協議期限屆滿前之105年5月1日仍向原告
購買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且於系爭協議同年6月3
0日到期後仍繼續使用至同年9月底乙節不爭執,而認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第10.7條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第10.7條前段約定:「在本契約期滿或終
止後,所有授予的授權和權利,包括在專利和專有資訊和商
標下的權利,應立即終止......」,而就專有資訊部分則依
系爭協議第1.11條約定,專有資訊包含未申請專利的發明、
專有技術、營業秘密、製造資訊、配方和技術數據,被告就
其於系爭協議屆期前,最後一次於105年5月1日向原告購買
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而於系爭協議到期後仍有使用至105
年9月底等情亦不否認,惟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約定「被授權
方(即被告)希望獲得授權,使其能夠製造和銷售塗層產品
,如以下條款定義」;而系爭協議關於定義部分,第1.1條
則約定「『塗層授權產品』是指已應用於塗層的授權產品」
;授權產品則約定於第1.7條是指該約定內容之TPU,再參以
系爭協議第7.1至7.3條關於技術協助部分約定原告須提供被
告人員培訓,並提供被告所需資訊和規格,甚至在被告塗層
授權產品發生塗層失敗時,原告應免費向被告提供技術幫助
及支持修正錯誤等約定(以上中譯文見原告提出之附件4)
,與本案原告所提供者為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供被告塗覆
於所生產之TPU導管表面互核觀之,系爭協議為系爭塗層技
術水溶液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提供技術協助部分則為其附隨
義務,以確保被告能將系爭塗層水溶液塗覆於其生產之TPU
導管,而使系爭協議之目的得以實現,應可認定。
⓶、按契約既得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則對於契約之漏洞,
法院即非不得為契約之補充解釋。而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
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
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
予以填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
推適用,亦得就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依其性質比附援引其他
條款或法律規定予以補充。查系爭協議既為買賣契約,則被
告於系爭協議105年6月30日到期前之同年5月1日購買最後一
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已取得該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
所有權,兩造雖於系爭協議到期後未再續約,惟上開系爭塗
層技術水溶液於系爭協議屆期時被告尚未使用完畢,遍觀系
爭協議,亦無原告予以買回或原告如何補償被告之相關約定
,倘僅因系爭協議期間屆至,被告即不得使用其已付費且取
得所有權之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顯非合理,況被
告員工(000000,○○○)於系爭協議屆期前以電子郵件方
式發信給原告,除表達續約意願外,且表明因為健保給付逐
年調降及外銷產品遭客戶砍價之困境,希望原告考慮給予現
行權利金○○○○予以折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6在
卷可參,惟原告未為具體答覆,兩造既對屆期前已購買而尚
未使用完畢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得否於系爭協議屆期後繼
續使用乙節發生爭議,足認系爭協議確有契約漏洞,法院自
應依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契約締結、履行過程等綜合觀察
,依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並比附援引其他條款加以推
敲填補。復參酌系爭協議第10.3條有「如果一方提出自願或
非自願性的請求或宣告破產,任何一方均有權終止本協議,
但前提是,如果AST(即原告)依照10.3條行使終止權,則
被授權方(即被告)有權利保留自終止之日起一年之或至協
議期滿日止(如果協議期滿日較早),得以銷售其所有塗層
授權產品庫存之權利......」之約定,自應認被告於屆期前
所購得,已為其所有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被告當可搭配
系爭塗層技術將其使用完畢,始為事理之平,亦符合系爭協
議之契約目的,從而,被告將其購得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
水溶液使用完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⓷、再者,○○○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
○○○○○○○○○○○○○○○○○○○○○○○○○○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
○O○O○○○○○○○OOOOOOOO○○○○○○○○○○○○
○○○○○○○OOO○OOO○○○○○○○○○○○○,而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於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後,
有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故被告於105年1
0月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應可認定。
④、況被告於我國所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均已完成變更披膜
液規格:
⓵、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許可證:
查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56068571號函(原
證32)內容指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OO○○○○○○○○○○○○,且已於106年2月17
日准予變更在案。
⓶、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許可證:
查被證31(106年3月27日)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食藥
署收文案號0000000000),○○○○○○○○○○○○○○
○○○○○○○○○○○○○○○○○○○○○○○○○○
OOOO○○○○○○○○○○○○○○○○○○○○○○○○
○○○○○○○○○○○○○○○○○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故被證31及被證5二者相互勾稽,已可證明被
告完成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許可證產品之第二種親水性
披膜液之變更登記。
⓷、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66號許可證:
查被證32(108年3月22日)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案號
:0000000000),○○○○○○○○○○○○○○○○○○○○○○○○○○○○○○○○○○○○
○○○○○○○○○○○○○OOO○○○○○○○○○OOOOOOOO○○○○○○○○○○○○○,另被
證6申請變更項目(案號:0000000000)已於108年10月1日
准予變更,故被證32及被證6二者相互勾稽,○○○○○○○○○○○○○
○○OOOOOO○○○○○○○OOOOOOOO○○○○○○○○○○○。
⓸、衛署醫器製字第002870號許可證:
查被證33(108年3月22日)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案號
:0000000000),○○○○○○○○○○○○OO○○○○○○○○○○○○○○○○○○○○○○
○○○○○○○○○○○○○○○○○○○○○○OOO○○○○○○○○○OOOOOOOO○,另被證8
申請變更項目(案號:0000000000)已於108年8月13日准予
變更,故被證33及被證8二者相互勾稽,○○○○○○○○○○○○○○○OO
OOOO○○○○○○○OOOOOOOO○○○○○○○○○○○。
⓹、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05號許可證:
查被證34記載該「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05號許可證」之「閃
電線」豬尾巴引流導管組係為「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許
可證」之一物多品名(參被證34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第
2頁備註),○○○○○○○○○○○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應
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其權利或利益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違反保護個人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系爭協議屆滿後,被告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塗層技
術,被告繼續使用,即侵害原告之⑴系爭美國專利之製造及
銷售權、⑵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的使用權及該塗層溶液之塗
層授權產品製造及銷售權、⑶系爭塗層技術之使用權及系爭
塗層技術之塗層授權產品製造及銷售權,主張被告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2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三第127至137頁、第146頁)。惟查
,被告就其於系爭協議期限屆滿前之105年5月1日仍向原告
購買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且系爭協議於同年6月3
0日到期後仍繼續使用至同年9月底等情不爭執,然僅因系爭
協議期間屆至,被告無法接受調漲至5倍之簽約費用而無法
再與原告續約,被告即不得再使用其已付費購入之最後一批
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顯非合理,系爭協議亦未就此部分為
約定,此係一契約漏洞,就此契約漏洞,經審酌契約訂定之
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應認被告有權將其購
得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畢,至於105年10月
起,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
完後,有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均
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主張之上述權利。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請求
,然此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始有適用,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並故意以該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是此部份主張,亦難
憑採。
3、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系爭協議105年6月30日到期後仍繼續使用
其已購得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至同年9月底乙節,究竟違
反何者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見原告指明並舉證證明,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通說採財產或利益差額說,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
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
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被告將其於
系爭協議期間已付費予原告而購入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
用完畢,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採憑。
㈢、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關於系爭塗層技
術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認為係其營業秘密,系爭
協議雖於105年6月30日屆至,惟被告應可類推適用系爭協議
第10.3條之約定,仍得繼續使用完畢其已購入最後一批系爭
塗層技術水溶液,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
利益及營業秘密等,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亦未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
2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