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吉多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少廉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許瀞心即妘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林子辰即阿信師團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供宣告得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其後於本
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並確認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9,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得為假執行(本院
卷二第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行委請廠商代工生產蒟蒻條商品(每包100元)並自11
0年9月27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吉多多團媽群」Line群組販售
,該商品之外包裝及背標均使用原告公司自行委由外包美編
設計之圖片(外包裝圖片3張、背標圖示1張,詳如附表一所
示,下稱系爭圖文)。嗣後原告公司員工發覺「四寶貝美食
團購」臉書社團自110年10月16日起亦經銷蒟蒻條商品(下
稱系爭蒟蒻條商品,售價每包75元),且該商品外包裝圖示
(如附表二所示,下稱被告圖文)與系爭圖文幾乎相同。系
爭蒟蒻條商品為被告許瀞心即妘妘企業社(下稱被告許瀞心
)委請被告林子辰即阿信師團購企業社(下稱被告林子辰)
代工生產後,再提供「四寶貝美食團購」臉書社團等通路商
銷售,系爭蒟蒻條商品之外包裝圖片亦係由被告許瀞心提供
予被告林子辰使用。
 ㈡系爭圖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許瀞心原為原
告所出售蒟蒻條商品之經銷商,被告均明知系爭圖文為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由被告許瀞心將系爭圖文傳送予「四寶貝美食團購」臉書
社團及其他通路商,「四寶貝美食團購」臉書社團並自110
年10月16日起刊登系爭圖文,被告許瀞心再將系爭圖文之電
子檔案提供予被告林子辰,被告林子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修
改後,將與系爭圖文幾乎相同之被告圖文用於系爭蒟蒻條商
品外包裝上並對外銷售,期間至111年2月6日止,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許瀞心前開
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損害賠償部分,自110年10月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之蒟蒻條商品銷售量下降,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蒟蒻條商品為爆款商品
,每月訂單應會有5至6萬包,僅以110年10月份銷售數量119
80 包為基礎、乘以每包銷售額75元,再乘以110年10月16日
至111年2月6日止共計4個月的侵權期間,原告僅請求149 萬
9,000元;若認損害額無法證明,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為149萬9,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9,000元,及自112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瀞心以: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圖文具原創性,難認該等
圖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⒉110年10月間被告許瀞心仍經
銷原告所生產之蒟蒻條商品,迄至110年11月1日雙方始結束
經銷關係,被告許瀞心方對外銷售系爭蒟蒻條商品,「四寶
貝美食團購」臉書社團於110年10月16日貼文所銷售之商品
為原告之蒟蒻條商品;⒊被告許瀞心接獲通知後,旋即更換
系爭蒟蒻條商品之外包裝貼紙,故有使用被告圖文之商品,
僅有110年10月29日出貨之共計不到1,000包系爭蒟蒻條商品
,以每包售價75元計算,以110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
同類利潤標準,商品批發經紀業淨利率為28%,故原告所受
損害應低於2萬1,000元(計算式為:75×1,000×28%)。⒋爰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子辰以:原告主張應以所銷售蒟蒻條商品三種口味共
計5至6萬包計算其損害額,然並非每種口味銷售額均相同等
語(本院卷二第16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並
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許瀞心為址設○○市○○區○○○街00號0樓妘妘企業社之負責
人,被告林子辰為址設○○縣○○鎮○○路00號阿信師團購企業社
(現已歇業)之負責人。被告許瀞心前於110年10月1日某時
收受原告所傳送之系爭圖文,經銷原告販售之「蒟蒻條」系
列商品,其後被告許瀞心將系爭圖文提供予陳秀庭、周天宇
所經營、管理之「四寶貝美食團購」臉書社團,並自110年1
0月16日起張貼於「四寶貝美食團購」臉書社團。
㈡原告員工於110年11月2日瀏覽「四寶貝美食團購」臉書社團
時,發覺該臉書社團所販售系爭蒟蒻條商品,使用之包裝圖
示(即被告圖文)與系爭圖文相似。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即重製系爭圖文作為系爭蒟蒻條商品外包裝使用,
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就
系爭圖文為原告所製作,且確實有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圖文
作為系爭蒟蒻條商品外包裝使用等情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70頁),然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圖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侵權之期間為何?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圖文均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
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
 ⒈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例示之美術著作,包括繪畫、
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
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參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
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
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之程度,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
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及獨特性,即可認有原創性。查:觀察系爭圖文內容,其所
使用之商品圖片,顯示為原告運用攝影技術,透過拍攝角度
呈現不同口味之蒟蒻條商品其外觀及色澤;又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圖文,分別係以不同之蒟蒻條商品口味為主題,搭
配相呼應之圖案元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圖文,係以五香
風味為主題,搭配八角、肉桂等圖樣,附表一編號2所示圖
文,則係以麻辣風味為主題,搭配辣椒、八角、辣椒粉等圖
樣,附表一編號3所示圖文,則係以黑胡椒風味為主題,搭
配黑胡椒圖樣,且前開圖文左上角亦分別依不同產品特性搭
配不同說明;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背標圖文,則係以文字針
對寒天蒟蒻條之特性說明,系爭圖文顯已藉由蒟蒻條與不同
口味搭配之特性,業已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且其表達方式
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
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
且經著作人使用於蒟蒻條商品並對外銷售,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先予說明。
 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
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此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圖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
人華拍攝商品照片提供予委外美編人員後,由該美編人員設
計而成,並提出劉人華與委外美編人員之LINE對話為證(本
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8頁),被告就此均未加以爭執,亦堪
認原告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重製系爭圖文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經比對系爭圖文與被告圖
文,可知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圖文之背景顏色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圖文之背景顏色,及左上方有無「吉多多」之字樣,此
二處不相同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已構成實質近似,而
構成重製,合先敘明。
 ⒉被告確有未經授權重製系爭圖文用以作為系爭蒟蒻條商品外
包裝之行為:
 ⑴被告許瀞心於110年10月1日某時,因經銷原告生產之蒟蒻條
商品,而收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圖文後,即於110年10月2日
將系爭圖文傳送予「四寶貝美食團購」臉書社團,然其後被
告未經授權,由被告許瀞心先將系爭圖文之電子檔案提供予
被告林子辰,被告林子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修改後,將之用
於系爭蒟蒻條商品外包裝上,並自110年11月起對外銷售。
嗣同年11月間被告許瀞心接獲證人即「四寶貝美食團購」臉
書社團負責人周天宇告知,始更改系爭蒟蒻條商品外包裝等
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1頁、第114頁、第169
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周天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且被告許瀞心前揭所為,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
頁至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共同侵害系爭圖文之
重製權等客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瀞心自110年10月16日起即透過「四寶貝
美食團購」臉書社團對外銷售系爭蒟蒻條商品等情,並提出
原告工作群組對話(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四寶貝
美食團購」臉書社團截圖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0
頁)為證。就此被告許瀞心則辯稱:110年10月16日時被告
許瀞心仍經銷原告所生產之蒟蒻條商品,故該時請「四寶貝
美食團購」臉書社團刊登系爭圖文,是經原告授權之行為,
侵權行為之時間應自110年11月1日起云云(本院卷二第113
頁)。查:由原告所提之「四寶貝美食團購」臉書社團截圖
列印資料以觀,該10月16日貼文所團購之蒟蒻條商品價格為
100元,且係於原告蒐證(11月2日)前2週即已結單等情,
有前開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4頁、第70頁),則該貼
文所列之產品價格,與原告之蒟蒻條產品價格相當,反與系
爭蒟蒻條商品之價格(75元)不同,且該貼文結單時間
  約為110年10月中旬,原告又自承被告許瀞心於110年10間為
其通路商等情(本院卷一第17頁),是被告許瀞心前開所辯
,尚難認全屬子虛;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蒐證資料(本院卷
一第47頁),原告之員工係於110年11月2日始發覺「四寶貝
美食團購」臉書社團中有低價銷售系爭蒟蒻條商品之情形,
是亦無從證明前開「四寶貝美食團購」臉書社團於110年10
月16日所刊登之團購商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0頁),即
為被告所生產之系爭蒟蒻條商品;又證人周天宇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本院卷一第53頁「四寶貝美食團購」臉書社團頁
面中開團日為10月16日,且係銷售自被告許瀞心處進貨之蒟
蒻條商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然由其所述,尚無從
確認該等蒟蒻條商品為原告生產交由被告許瀞心經銷抑或被
告許瀞心自行生產,尚無從以其所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有前開共同侵害原告重製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侵權之期間至少至111年2月6日止,並
提出:「四寶貝美食團購」臉書社團於10月16日、10月22日
貼文(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0頁)、系爭蒟蒻條商品外包裝
照片(本院卷一第85頁)及消費者買到仿品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1
2頁、第113頁)。然證人周天宇業已證稱:被告許瀞心於11
0年10月間即有更換包裝重新出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
,已堪認被告許瀞心所辯稱:110年11月即有更換商品包裝
並重新出貨等語,並非子虛;況由前開「四寶貝美食團購」
臉書社團貼文及系爭蒟蒻條商品外包裝照片,均無從認定被
告許瀞心於110年11月後尚有繼續使用系爭圖文;另依原告
所提出之消費者買到仿品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堪認該消費
者係於1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反應,尚難推認該商品係何時
出售,是依原告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迄至111年2月間
仍持續使用系爭圖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至原告雖請求調取被告許瀞心自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向宏
宇農業有限公司進貨蒟蒻條數量之資料,及其印刷仿冒系爭
圖文之商品外包裝數量,以確認被告許瀞心使用系爭圖文作
為包裝之商品數量云云(本院卷二第176頁),然被告許瀞
心縱係向宏宇農業有限公司購買蒟蒻條再進行分裝,亦無從
確認該蒟蒻條於經分裝後是否仍使用系爭圖文作為商品外包
裝;另被告許瀞心嗣後既已更換商品包裝,業如前述,亦難
以印刷之外包裝數量,即推論實際使用之商品數量,是原告
前開請求,尚無必要,並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同條第2項第1款、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
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
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查:
 ⒈被告許瀞心本為原告之通路商,自當知悉系爭圖文之著作財
產權人應為原告;又被告林子辰係自被告許瀞心處取得系爭
圖文電子檔,而系爭圖文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圖文左上角原
載有「吉多多」之字樣,嗣後經被告林子辰修改刪除,亦有
附表二編號4所示圖文可佐,足見被告林子辰應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告許瀞心並未取得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就
渠等係未經授權而重製系爭圖文乙情,均未加以爭執(本院
卷二第頁、第174頁),是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故意共同
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不法侵害其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應以
原告蒟蒻條商品110年10月份銷售數量11980 包為基礎、乘
以每包銷售額75元,再乘以110年10月16日111年2月6日止共
計4個月的侵權期間,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因被告銷售系爭蒟
蒻條商品,而自110年10月起所受之銷售量損失云云(本院
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然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損
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倘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倘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所受之侵害係對系
爭圖文之重製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非法重製系爭圖文而受
有蒟蒻條商品銷售量減少之損失,然110年10月中旬起原告
之蒟蒻條商品銷售量下滑之原因,或可能係因市場上出現價
格較低廉之競爭商品,縱原告之營業額確有減少屬實,然原
告並未舉證此與被告之侵害重製權間行為具因果關係,自難
認原告所稱銷售量減少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故原告主張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所受
損害,即難認有據。
 ⒊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單獨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之實際交易資
料供參,而被告並非將系爭圖文非法重製後販售,而係使用
於商品外包裝以販售系爭蒟蒻條商品,並非直接獲取利益,
因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實難估算。準此
,原告另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圖文雖已達到著作權法之最低創作性之要求,惟其係使用產
品口味素材加以組合、排列及後製處理而成,創作程度非高
,而系爭圖文為原告所有,原告以販售系爭圖文所示之商品
獲取商業上利益,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文於其所生
產之商品外包裝,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自非可取,然被告係
將系爭圖文作為外包裝向消費者銷售系爭蒟蒻條商品使用,
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參以本件被告
使用系爭圖文為4張,所因而銷售之系爭蒟蒻條商品約不到1
000包,獲利僅約為2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許瀞心自承在
卷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萬6,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9日送達
被告許瀞心,另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林子辰,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3頁、第423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
得請求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
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