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子軒
被 告 吳牧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潮簡字第58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為佐(
見屏院智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外,
無其他門檻限制,除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隱
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外,衡情並無人以金錢徵求
非親非故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免該門號無端遭申請
人任意取消,或因非申請人本人而無法辦理其他與門號相關
之其他服務。詎被告為圖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
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門口,將其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鄭琦卉之門號
共3個(0900468432號、0981070745號、0930042440號),
以1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曾子紘」之人使用。嗣該自稱「曾子紘」之
人,取得上開093004244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即與不詳之人
(下與「曾子紘」合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上網連結至
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露天用戶之網頁中,冒用訴外
人李素枝之名義,填載李素枝之身份資料,以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申辦暱稱「lisuzhi」之帳號,用以表示係李素枝本人
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並於收到露天拍賣平台傳
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後以之進行認證等,成功註
冊如前揭所示之露天帳號,又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表一
所示「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頂級橄欖油
滋養皂、頂級橄欖液態皂」圖文(下稱系爭圖文)相關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係原告所有,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不詳方式重製該等圖文,並於其
等開設之露天拍賣賣場以上開帳號刊登系爭圖文相關著作如
附表二所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與前揭不詳之
人彼此侵權行為間具關連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萬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
、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
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
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係原告為行銷橄欖油、橄欖皂產品,而
設計結合產品外觀圖案及描述產品特色、成分、使用方式、
製作流程等文字,復添加不同花朵、果實、草葉、人物圖樣
、照片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
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
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
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
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
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8號、112年度偵
字第168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6號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見屏東智附民卷第11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且被告前揭所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4月,併以112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至本院,而經本院以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及受理在案。嗣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經該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認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與同院112年度簡字第386
號刑事案件為同一案件,由檢察官重行起訴,故撤銷原判決
而為公訴不受理;而被告所為,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112年度簡字第386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刑事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與不詳之人所為侵害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之共同侵權
行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開所為,業已與不詳之人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之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不法侵
害其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然其並未將系爭圖
文授權他人使用過,亦無法提供系爭圖文之授權相關證據資
料,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被告雖有
提供門號與不詳之人使用,惟其非直接將系爭圖文張貼於上
開露天帳號賣場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該帳號賣場張
貼系爭圖文因此獲取利益為何,故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
之利益為何亦難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
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之內容均係橄欖油、橄欖皂之行銷
文宣,且係原告僱用美術人員、行銷人員共同創作而成,具
有相當之創意程度,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販
售該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經不詳之人使用於申設露天
帳號,且於該賣場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文內容,因而侵害
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然無法證明該賣場是否有相關橄欖
油、橄欖皂產品之銷售紀錄,及被告是否因該賣場商業經銷
模式獲取不法利益,併衡以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方式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片各以5,0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
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5,000元(計算式:5,000
元×15=7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16日經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屏院智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
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編號 圖文 卷證出處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2 新北檢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3 新北檢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4 新北檢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5 新北檢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6 新北檢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7 新北檢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8 新北檢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 9 新北檢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10 新北檢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11 新北檢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12 新北檢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13 新北檢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14 新北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15 新北檢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使用態樣 原告主張對應附表一圖文編號 卷證出處 1 編號5 新北檢偵卷42頁、第45頁 2 編號1、2 新北檢偵卷第43頁 3 編號3、4 新北檢偵卷第44頁 4 編號6、7、10 新北檢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5 編號7 新北檢偵卷第48頁 6 編號6、8、10、11 新北檢偵卷第49頁 7 編號6、8、9、10 新北檢偵卷第50頁 8 編號10 新北檢偵卷第51頁 9 編號11、12 新北檢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10 編號11、12 新北檢偵卷第54頁 11 編號11、13、14 新北檢偵卷第55頁 12 編號15 新北檢偵卷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