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08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525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111年度憲裁字第153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3 號
聲 請 人 鄭少鏞
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08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525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080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525 號刑事裁定,於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錯誤記載「不得再抗告」,並於抗告屆
滿日始通知聲請人此錯誤,使聲請人僅能以原抗告狀之內容
倉促提起再抗告,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且若
以聲請人整體罪責以觀,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高於竊盜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其刑責幾近殺人罪或強盜罪之
刑責,上開二裁定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
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
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裁判憲法審
查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實屬聲請人對原因案件所為量刑之認事
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