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112年度審裁字第1031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31 號
聲 請 人 劉志煌
送達代收人 曾懷玉
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16 號刑事
判決之心證有違,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就「行至」部分非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而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意義與限制,亦未規定判決應加以說明之方式,有違反比
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
第 21 條、第 22 條及第 80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交上
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
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如何牴觸憲法,以及其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