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2年度審裁字第1614號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614號聲請人詹明傳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然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放火行為,且於本案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均未獲准,因而認系爭判決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系爭判決三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並於同月24日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足認其已收受該判決。故其遲至112年7月11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系爭判決三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0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