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112年度審裁字第1670號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670號聲請人黃怡仁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有違反憲法第5條、第15條及第22條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聲請書第1頁參照),惟嗣後撤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判決至遲於111年12月12日已完成送達,憲法法庭係於112年8月1日收受本件憲法解釋聲請書,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聲請人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1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2年9 月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