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91 號刑 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2年度審裁字第331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31 號
聲 請 人 李宏傑
上列聲請人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交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駕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腳部
受傷。當時聲請人立即下車查看關心被害人之傷勢。直至警
方到場,聲請人因另案通緝之緣故不得已離開現場。聲請人
雖有肇事逃逸之實,但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處罰顯然過苛,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之意旨及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宣告系爭判決違憲,給予聲
請人重審之機會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