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112年度憲裁字第23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 葉瑞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40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4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4 第 1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主張略以:(一)系爭規定一
之構成要件「不實」、「登載」及「公文書」規定,實務上
之見解分歧,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對於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人民並無聲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
管道,系爭規定二有所缺漏,違反平等原則,不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三)系爭判決增加系爭規定一
構成要件所無之「形式審查」要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四)系爭判決未將「偽造之本票」及「因虛偽債權簽發之本
票」,二者本質不同之事務為區別對待,而「本票裁定」與
「假扣押裁定」,二者本質相同未為相同對待,違反平等原
則。(五)系爭判決就實務上有該當與不該當之法律見解歧
異,未尋求統一法律見解,亦未闡釋其法律見解,逕為聲請
人有罪之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六)
本案具有急迫性,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等情形,有聲請暫
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法規範或
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
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聲
請案件如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
要,即應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訴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
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上訴請求改判較
輕刑度為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該案件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實務上有見解歧異之情形,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又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
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所選擇
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
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
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
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參照)。聲請人僅以有實務見
解歧異為憑,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未給予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聲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管道,違反平等原則,
不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云云。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
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
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
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參照)。又大法庭制度之設計
,涉及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分配等因素,何
種案件得聲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屬立法形成範圍
。且得否尋求大法庭統一見解,並非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保障之核心。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認符合聲請人有權利
遭受侵害之要件。
(三)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增加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所無之
「形式審查」要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惟確定終局
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增加「形式審查」要件部分,並非對聲
請人不利之見解;至其有罪認定縱屬違背法令,亦僅屬得
否另由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而已。本件聲請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所涉基本權之內容為何,及
其見解如何而有誤等。是尚難認本件聲請就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已有具體指摘。
(四)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
原則及其餘所陳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確
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之處,亦尚難認聲請
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此部分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核與上開
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均不受理。又本件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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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
│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俊益、│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