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聲請人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113年度審裁字第364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64 號
聲 請 人 賴思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
蔡智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4686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牴觸憲法,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最終判決恣
意擴張刑法第 185 條之 4 所規定「駕駛」之構成要件,牴
觸罪刑法定主義、刑法謙抑性原則、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
及第 22 條一般行動自由;最終判決本於法律概念之相對性
,認得就「駕駛」構成要件為相異或完全相悖之解釋,牴觸
明確性之要求,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最終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後,聲請人將發監執行,縱憲法法庭日後宣告最終判決
違憲,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一般行動自由已受到難以回復之
重大侵害,故應作成暫時處分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確定,是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最終判決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最終判決及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
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