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財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光財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1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
濱路116巷海濱國宅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基
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6分進行酒
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光財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29、31、33、35、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交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
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
效。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90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⒉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1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⒊本院以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日、判決日、確定日均在
被告本案犯行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
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
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對公眾交通
安全顯已構成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
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已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