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茂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
,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
0.47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
、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
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
中自述無業,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3號
  被   告 謝茂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茂松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
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重光派出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藥
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16時許,自該檳榔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4分許,途經金山區中山路345號前,為警攔查,經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茂松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