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其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犯罪日期「民
國110年5月6日」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6日」。
二、論罪科刑:
  被告劉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往返基隆市
安樂區攤位及新北市蘆洲區居處,仍於擺攤期間飲用啤酒,
並於收攤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居處,且經警攔查
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為已足以威
脅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主觀惡性不輕;惟被告未肇事釀成
實害,且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98年間曾有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0號
  被   告 劉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其昇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之安樂市場某攤位,飲用啤酒3瓶後
,詎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對
劉其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其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其昇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
1年3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