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
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洪世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7月11日8時至1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附近工
地飲用酒類後,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