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68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標準甚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兼
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酒測值非高、智識程度(高
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李友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某工地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八德路
口,因單手騎車為警攔停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友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