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
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
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曾於104年間犯酒駕犯行遭判處刑罰(不構
成累犯)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蕭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成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新北市三芝區芝蘭路某處,飲用葡萄酒1杯後,仍於
同日下午2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蕭育成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蕭
育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5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