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21時24
時許」,應予更正為「……21時至24時許」;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翌日(8日)上午7時許」,應予更正為「……翌日
(8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85mg/dl」,應予補充為「……85m
g/dl(即0.08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
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曾數次因酒駕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血液中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忠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自民國111年5月7日21時2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加水高粱酒3、4杯約150cc後就寢。
翌日(8日)上午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嗣於111年5月8日上午7時37分許,
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愛一路口時,為自右方向闖紅燈由
郭彥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倒地,致
林文忠受有右小腿斷裂、肋骨斷裂之傷害。林文忠經送醫後
抽血檢驗為85mg/dl,換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
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血
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及郭彥麟警詢中之陳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