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8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
近一次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未記取教
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邱定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37巷底2層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宏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係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忠二路及崇安街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號之租屋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忠
四路、孝一路口為警攔查,並對邱定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宏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