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
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
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
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
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其犯後態度,
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自
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
、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林和男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男於民國111年9月3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住處飲用約30至50毫升之鹿茸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時2時40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與李其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和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1年9月3日7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飲酒後,仍於翌(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2時40分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事實。 ㈡ 證人李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2時40分許,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當時身上散發酒氣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3時1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2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