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自基隆
市○○區○○路00000號前」,應予更正為「……自基隆市○○區○○
路00000號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係相
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
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陳建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霆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
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1年7月31日
19時至2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二路廣大工程行,飲用啤
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1
年8月1日0時54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駕駛車
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與廖哲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檢測陳建霆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霆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廖哲民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