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振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霖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就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宣告緩
刑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振霖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妨害公務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均緩刑3年,並於11
1年4月14日確定;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3日,再
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5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8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
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月,均緩刑3年,並於111年4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1 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3日止;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
11年5月3日,另因侮辱公務員,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20日,於
111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
,堪以認定。
㈢、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非但不知謹言慎行,甚而再次故意
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妨害公務罪名,足見受刑人未自前案妨
害公務之刑罰及緩刑宣告中習得教訓,仍未能尊重合法公權
力之行使,前案妨害公務部分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111
年8月5日)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故就前案妨害公務之緩刑
宣告部分,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此部分緩刑之宣告。
㈣、至於受刑人前案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
分,侵害公共危險法益,與後案保障國家公權力順暢執行之
法益有別,且二罪所犯法條不同,構成要件與犯罪手段各異
;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惟後案之犯罪情節
乃係出言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未實質上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復業經法官審酌後量處拘役20日,足見該案情節
、惡性較輕,縱有後案違反法規範之事實,能否逕推論受刑
人前案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就此部分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
無疑;況檢察官復未舉證有其他積極事由足認此部分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倘因後案之輕罪逕將其前案重罪之緩
刑宣告撤銷,似有過於嚴苛而失衡之嫌。是聲請人就此部分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