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廉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廉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
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6
號)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處:「何廉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情節,於110年4月15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
1年1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8
月3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之
情節,於111年8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
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
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竟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
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
後 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行審酌裁量,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何廉升住所在「新北市○○區○○00號」、居所在「基隆
市○○區○○○路0巷000號13樓(送達址)」,有其個人戶籍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5號、111年度交簡上
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
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22號卷第2至7頁、第
9頁、第11至16頁;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第7至10頁
】,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洵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
月6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55號案件之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
處:「何廉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情節,於於11
0年4月15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有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在卷可考。
㈢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速偵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何廉升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
節,惟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
8號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3日確定《以
下簡稱:後案》,有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
 ㈣末查,前案係上開緩刑宣告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後案之公共
危險案件犯罪類型不同,且前後二案件之罪質不同,行為態
樣互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亦難認後案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
關連性。此外,聲請人僅提出前後案之判決書供本院查考,
別無其他證據,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證據,且
目前國內疫情受政府管制政策加強及為避免自身染疫等影響
,是受刑人之生計、職業謀生之經濟給付能力受困窘,應受
有重大衝擊,其有無「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新事證均
未提出具體佐證以釋明,從而,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
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縱有後案違反法規範之事實,尚不
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
之宣告確定,即遽逕推認上開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